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1021号
原告:曹秀英,女,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春霞,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张珍华,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曹秀英与被告陈春霞、张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霞、张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春霞、张珍华共同归还曹秀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2.判令陈春霞、张珍华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中,曹秀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春霞、张珍华共同归还曹秀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2.判令陈春霞、张珍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陈春霞向曹秀英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张珍华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二年。借款到期后,陈春霞只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曹秀英在2017年6月5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承办法官发觉该院无管辖权,劝说曹秀英撤诉,曹秀英只能同意。现曹秀英再次起诉,要求陈春霞和张珍华共同偿还债务。陈春霞、张珍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陈春霞向曹秀英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兹有陈春霞于2015年5月23日向曹秀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期两个月,此借款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结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陈春霞承担,担保期限两年。张珍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陈春霞向曹秀英出具一份《收条》,上面载明:本人收到曹秀英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5月11日起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1%,故四倍为年20.4%。再查明,原告曹秀英起诉被告陈春霞、殷志文、张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苏0206民初3023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月9日裁定准许曹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5元,由曹秀英负担。诉讼中,曹秀英陈述,陈春霞借款后仅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张珍华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曹秀英与陈春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陈春霞向曹秀英借款3万元未还系违约,曹秀英要求陈春霞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珍华的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春霞、张珍华系败诉方,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秀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
二、张珍华对本判决所确认的陈春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珍华还款后,有权向陈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曹秀英已预交),由陈春霞、张珍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曹秀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宇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