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4282号
原告:韩加庚,男,某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某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炳祥,男,某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唐晓东,男,某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韩加庚与被告李斌、李炳祥、唐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加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祥、唐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加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斌、李炳祥、唐晓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2.诉讼费由李斌、李炳祥、唐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加庚与李斌、李炳祥、唐晓东系朋友关系,李斌、李炳祥、唐晓东于2010年8月12日向韩加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韩加庚多次向李斌、李炳祥、唐晓东索要该借款,李斌、李炳祥、唐晓东于2010年8月12日出借条一张。韩加庚与李斌、李炳祥、唐晓东商谈还款事宜,但其总是避而不见或装病拒不理睬。李斌辩称,我与韩加庚不是朋友,我通过齐鲁晚报的借款广告认识韩加庚。大约10年前确实借了韩加庚10万元,韩加庚实际出借88000元,当时月息是12%,我从借钱当月开始每月向韩加庚归还利息12000元。在借款后一年半左右,我已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在还款期间,韩加庚委托三人向我催款。在偿还完本金和利息后,我向韩加庚委托的催款人索要借条,当时其承诺以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我但未兑现,后韩加庚让我以3000元赎回借条。大约八年前,韩加庚向我催款,但我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此后双方没有因该借款联系过。唐晓东未作答辩。李炳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李斌、李炳祥、唐晓东向原告韩加庚出具借条,载明:有李斌、唐晓东、李炳祥向韩加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承诺:1、如到期不还款,每拖欠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交纳给出借方;2、在借款期间,如果借款人无能无力或丧失还款能力,借款人必须一个人及其家庭的所有财产和经济来源偿还借款人的债务;3、本借条签字后生效,如双方产生纠纷,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方选择所属法院。借款人处有李斌、李炳祥、唐晓东分别签字,并分别注明电话及住所地。同日,原告韩加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斌转款88000元。
原告韩加庚主张剩余12000元通过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李斌,但李斌否认收到现金,并辩称韩加庚预先将1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
被告李斌辩称已将全部本金及利息还请,原告韩加庚仅认可其还款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晓东、李炳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韩加庚主张被告李斌、李炳祥、唐晓东偿还借款100000元,李斌认可曾向韩加庚借款,从韩加庚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来看,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关于借款数额,被告李斌辩称仅收到88000元借款,原告韩加庚主张其余12000元给付李斌现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排除韩加庚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8000元。被告李斌已偿还36000元,应偿还剩余本金为52000元。
被告李斌辩称其在借款一年半后将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加庚主张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每拖欠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交纳给出借方,该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斌、李炳祥、唐晓东应以欠款本金52000元为基数,自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0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李炳祥、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加庚借款本金52000元;
二、被告李斌、李炳祥、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加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韩加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斌、李炳祥、唐晓东负担2000元,韩加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宗伟
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