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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921民初2017号

覃国林与彭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国林;彭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1民初2017号

原告:覃国林,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彭小梅,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原告覃国林与被告彭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永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小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8月4日,被告以新建房屋和贵安药店需要扩业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被告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覃国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证明被告亲笔所立借条借到原告款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彭小梅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国林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百份之五。借款人:彭小梅2015、8、4。”。之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月息百份之五,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现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梅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覃国林; 二、被告彭小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国林(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彭小梅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永炼

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封学可

书记员周小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