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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行终400号

孟贞贞、伊川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孟贞贞;伊川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3行终400号上诉人孟贞贞,女,汉族,1996年6月12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商都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国梁,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蔚宏毅,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贞贞因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贞贞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安、吴涛,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国梁、蔚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孟贞贞因吸毒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25日前原告一直按照社区戒毒协议的要求到鸣皋镇派出所报到接受尿样检测,2017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未再到鸣皋镇派出所接受尿样检测。原告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20日四次离开伊川县未报告,累计达到4天。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伊公(鸣)强戒决字(2018)1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孟贞贞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现于洛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因不服被告做出的伊公(鸣)强戒决字(2018)1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孟贞贞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3次以上,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对原告孟贞贞做出的伊公(鸣)强戒决字(2018)1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贞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贞贞上诉称,2018年7月11号下午,伊川县公安局鸣皋镇派出所的民警在做笔录前,严厉批评上诉人,为什么在社区戒毒期间,每月不按时到派出所报到,并声称要将上诉人送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上诉人辩称,之所以没有向派出所报到,是得到黄警官的允许,并且有证人作证。作笔录的警官诱导说,有证人证实也不行。上诉人不想去戒毒所,就问警官戒毒期间上诉人又没有吸毒,有没有什么办法不去戒毒所,警官就说,你揭发两个吸毒人员,你就可以不进去。我说我现在不吸毒了,不在这个圈子里了,不知道谁吸毒,无从揭发。警官说,那你写一份检查,就说没有请假,多次离开过戒毒社区所在县,也可以不进戒毒所。上诉人为了不进戒毒所,就写了份检查,编造了擅自离开社区到洛阳市玩耍的事情,并且在询问笔录中编造了自己在戒毒期间四次擅自离开县里的事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仅凭上诉人的证言定案,有悖法理,恳请二审法院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行初45号行政判决,支持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对孟贞贞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查明,孟贞贞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8月11日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所在地伊川县4次,均未向社区戒毒工作组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且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8月11日未到鸣皋派出所接受尿样检测,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社区戒毒协议、检查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2018年07月11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孟贞贞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根据社区戒毒协议的规定,孟贞贞在社区戒毒期间,第一年为每月检测一次,第二年为每两个月检测一次,第三年为每季度检测次。孟贞贞社区戒毒从2017年11月01日起已经进入第二年,不需要每月到派出所报到,只需每两个月到派出所报到检测即可。就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为了不进戒毒所,就写了份检查,编造了擅自离开社区到洛阳市玩耍的事情”的答复。孟贞贞在自己的供述中说的很清楚,2018年以来先后离开伊川县到洛阳市的薰衣草庄园、偃师市的马蹄泉、伊滨区的倒盏村、七彩峡谷等景点游玩,次数达到4次;且孟贞贞的姐姐武晶飞也证明一起和孟贞贞离开伊川县到洛阳市伊滨区薰衣草庄园等地的事实,至于孟贞贞辩称其是为了不进戒毒所就写了份检查编造了擅自离开社区到洛阳市玩要的事情,这只是其一面之词。《戒毒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第二十条的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吸毒承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孟贞贞先后4次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伊川县,均未报告,属于《戒毒条例》规定的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所在县3次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应该对孟贞贞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做出的伊公(鸣)强戒决字(2018)1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上诉人孟贞贞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3次以上,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孟贞贞做出的伊公(鸣)强戒决字(2018)1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贞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王 艺

审判员 :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孟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