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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7民初324号

爨艺佩与崔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爨艺佩;崔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7民初324号

原告:爨艺佩,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崔静,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1-2层。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爨艺佩与被告崔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2019年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爨艺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被告崔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69.1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19时30分,被告崔静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宜阳县锦屏镇骏马大道(红旗路北),该车乘客原告爨艺佩在上车的过程中,崔静驾车驶离,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右后轮碾压原告爨艺佩右脚,造成爨艺佩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右足挤压伤;3.多处皮肤擦伤。2018年12月17日,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静承担全部责任,爨艺佩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属于本车乘客,不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对象,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2.保监会明确规定正在上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3.本案原告不应当理解为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理赔对象的第三者;4.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说明该事故已经结案;5.××患者取出内固定约为5000元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6.医疗费中100元手撕发票不予认可,未显示使用药品及使用人,且没有医生处方。医疗器械55元应提供发票;7.营养费依据河南省标准为20元∕天。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20天。崔静辩称,1.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2.原告准备上车,车门打开了,因为没有注意,压到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19时30分,崔静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宜阳县锦屏镇骏马大道(红旗路北),该车乘客原告爨艺佩在上车的过程中,崔静驾车驶离,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右后轮碾压原告爨艺佩右脚,造成爨艺佩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812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静负全部责任,爨艺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右足挤压伤;3.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期间需陪护1人。先后花去医疗费7132.31元。另查明,豫C×××××号车所有人为崔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事故认定书上虽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并未约定数额也未实际履行,因此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经结案的意见不予采纳。豫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爨艺佩正在上车但并未置身车内,因此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崔静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77元系购买拐杖费用,扣减该款后医疗费为7132.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95元计算护理费、100.78元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10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参照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坐便椅费用55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爨艺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019元(100.95元/月×20天×1人)、误工费11085.8元(100.78元/月×110天)、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77元,以上合计22014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8532元、伤残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3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爨艺佩2201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爨艺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崔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