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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354号

菏泽市欣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薛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欣欣商贸有限公司;薛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02民初354号

原告:菏泽市欣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长城路3666号天华电商产业集聚园区电商大楼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24288708U。

法定代表人:楚文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珍(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薛玉梅,女,35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欣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商贸公司)与被告薛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玉梅拖欠原告货款37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欣欣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两份、销货清单三份,欠条证明被告薛玉梅拖欠原告货款3408元、电风扇三台价值300元,共计3708元。其中销货清单三份证实被告赊销原告的货物已出售,货款未交付原告。被告薛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薛玉梅在赊销原告欣欣商贸公司货物,拖欠原告货款3408元,同日赊销原告电风扇3台,拖欠原告货款300元。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薛玉梅均为原告欣欣商贸公司出具了欠据,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的数额及依据?被告薛玉梅赊销原告欣欣商贸公司货物,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708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玉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欣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0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宝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崔以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