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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8184号

蒋清汶与李明辉、富裕县鑫鑫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清汶;李明辉;富裕县鑫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8184号

原告:蒋清汶,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辉,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告:富裕县鑫鑫源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街酱菜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90K3F3C。

法定代表人:胡全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林,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

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蒋清汶诉被告李明辉、富裕县鑫鑫源车队(以下简称鑫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被告鑫鑫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林、被告人民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清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15721.03元(变更后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22时10分许,原告蒋清汶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搭乘蒋清汶),沿308国道寿光段58KM+546M处十字路口北侧由北向南通过308国道时,与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寿光段58KM+546M路口处的被告李明辉驾驶的黑B×××××重型货车碰撞,致使蒋清洋、蒋清汶受伤,蒋清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黑B×××××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裕县鑫鑫源运输车队,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未让行直行车辆而直接导致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系酒后驾驶车辆,结合交警队所作的鉴定文书以及贵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鲁0783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酒精含量90毫克/100毫升以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明辉承担主次责任,但是结合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应承担事故的80%以上的责任;本案事故系一起事实,两起案件,在此之前乘车人蒋清洋家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贵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理赔责任,因此,本案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0%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和临床司法鉴定我方没有参加,开庭之时才知道鉴定内容,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物业费票据及购房合同以及物业公司证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原告系标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以产权部门登记为主,仅凭合同无法证实,其确系该标的房屋财产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内容,应当具备在城镇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从事非农业行业工作,收入为其生活主要经济来源,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原告未能完成证明以及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按原告户籍登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误工费的证据,那么我方主张应当参照农业行业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标准也应当参照农业行业计算标准计算;对于住院补助和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由于对鉴定意见需要提交保险公司理赔故进行审核,不能认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规定,对案件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车损,如果是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对于案件诉讼费不承担理赔责任。鑫鑫源车队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它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李明辉、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22时10分许,蒋清汶驾驶鲁G×××××小型轿车(搭乘蒋清洋)于308国道寿光段58KM+546M处十字路口北侧由北向南通过308国道时,与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黑B×××××重型货车(驾驶人李明辉)碰撞,致使蒋清洋、蒋清汶受伤,蒋清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清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清洋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明辉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鑫鑫源车队,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蒋清汶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经其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了鉴定,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8]临鉴字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蒋清汶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出具潍鸿价评字(2018)第0057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认定蒋清汶所有的鲁G×××××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534元。另查明,蒋清汶生于1990年7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蒋家集村10号,在寿光市城区居住,是寿光市公安局的一名协警。护理人员蒋海莹系蒋清汶的姐姐、刘媛媛系蒋清汶的妻子。黑B×××××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鑫鑫源车队,李明辉系黑B×××××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李明辉驾驶黑B×××××重型货车与蒋清汶驾驶的鲁G×××××车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清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抗辩,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未让行直行车辆而直接导致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系酒后驾驶车辆,结合交警队所作的鉴定文书以及贵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鲁0783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酒精含量90毫克/100毫升以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明辉承担主次责任,但是结合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应承担事故的80%以上的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规范,醉酒驾驶应是交通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比例为70%。李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鑫鑫源车队,其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清汶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在同一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伤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支持蒋清汶11000元,预留蒋清洋99000元{[蒋清汶的实际损失为86392.81元(62288.4+5372.01+8000+10232.4+500),蒋清洋的实际损失为768465.74(735780+604.74+31781+300),按比例预留蒋清洋99000元[110000*768465.74÷(86392.81+768465.74)]}。蒋清汶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8]临鉴字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潍鸿价评字(2018)第0057号评估结论书,是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具体恰当,结论明确,能够合理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虽然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问题,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蒋清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蒋清汶生于1990年7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蒋家集村10号,在寿光市城区居住,是寿光市公安局的一名协警,综合考虑本院实际,对蒋清汶的伤残本院按城市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平均数计算。依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8]临鉴字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潍鸿价评字(2018)第0057号评估结论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894.6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62288.4元[(15118+36789)÷2*20年*12%],误工费10232.4元(100.79+69.75)÷2*120),护理费5372.01元[分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9天,两人(100.79+69.75)÷2*2*9=1534.86元;第二个阶段为45天,1人,(100.79+69.75)÷2*45=3837.15元,共计5372.0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鉴定费2600元,车损44534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178344.41元。由此,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10000+2000+11000=23000元;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46603元[(178344.41-23000)*30%]。综上所述,蒋清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以

本院查明为准。李明辉、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清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清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603元;

三、驳回蒋清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振辉

人民陪审员  于会锡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