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13民初507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伟李晓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赵成琼;李晓君;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507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成琼,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李晓君,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李伟,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赵成琼、李晓君、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被告赵成琼、李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14时50分,李昌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XXX**正三轮载摩托车,搭乘许星,沿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其它乡村道路由红旗村渣场往红旗水泥厂方向行使,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其它乡村道路红旗村四社路段弯道处时,驶出路面,坠落堡坎下,造成李昌中当场死亡、许星受伤,车轮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李昌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星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6月22日死亡。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为许星垫付了抢救费29879元。经催收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李晓君辩称:对之前的交通事故案件,双方已在法院达成调解,原告为许星垫付的29879元抢救费也包含在调解协议中90000元的赔偿金额内,并且已经支付给许星一方。原告诉请的29879元抢救费不应当再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成琼辩称:同意被告李晓君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重庆市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欠费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被告李晓君提交的:调解笔录。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成琼、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4时50分许,李昌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XXX**正三轮载摩托车,搭乘许星,沿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其它乡村道路由红旗村渣场往红旗水泥厂方向行使,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其它乡村道路红旗村四社路段弯道处时,驶出路面,坠落堡坎下,造成李昌中当场死亡、许星受伤,车轮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昌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星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2日死亡。 2017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许星的抢救费29879元。 另查明,被告赵成琼系李昌中之妻,被告李晓君系李昌中之女,被告李伟系李昌中之子。2017年9月5日,死者许星父母许世平、刘富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成琼、李晓君、李伟承担许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2018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13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赵成琼、李晓君、李伟于领取调解书之日共同赔偿刘富梅、许世平因交通事故造成许星死亡的损失90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救助基金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向伤者许星垫付了抢救费用29879元,履行了社会救助义务,故有权向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追收垫付款。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昌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昌中应承担本案完全的偿还责任,即29879元。但由于李昌中已经死亡,被告赵成琼、李晓君、李伟作为李昌中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昌中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李昌中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29879元抢救费已包含在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协议中赔偿金额90000元内,并且已经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被告举示的本院(2017)渝0113民初13187号案卷中的调解笔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成琼、李晓君、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死者李昌中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9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立案时缓交),本院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赵成琼、李晓君、李伟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宸

书 记 员 赵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