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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刑终12号

黄清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黄清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清江,曾用名黄家清,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六枝特区)。2018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伟鸿,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清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黔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清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黄清江听说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25岁)殴打其父黄某1后,从家中携带1把匕首外出寻找张某1。当日12时许,黄清江在六枝特区木岗镇街上看见张某1,便拦住张某1质问为何殴打其父。张某1拉黄清江去派出所处理,黄清江甩开张某1用左手打向张某1,右手持匕首朝张某1杀去,将匕首深插入张某1头部左耳后上方,张某1当场被杀伤倒地,黄清江见状外逃。张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1系尸检前11小时被他人用锐器(匕首类)刺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清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清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以“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黄清江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已谅解”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12日上诉人黄清江在六枝特区木岗镇街上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杀伤致死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经质证提取的从被害人张某1头上取出的物证作案凶器自制匕首1把,证人曾某1、肖某、张某2、梅某、曾某2、黄某2证实目击黄清江持刀刺杀张某1经过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与上诉人之父黄某1因收取电费发生纠纷过程的证人黄某1、杨某、张某3的证言和被害人张某1生前陈述,证实上诉人黄清江身份的司法亲权鉴定书和证人黄某3的混杂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某1身份的证人张某4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黄清江辨认出从张某1头部取出的自制匕首是本案作案凶器的混杂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凶器自制匕首来源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张某1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刑事科学鉴定书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现场勘验笔录、黄清江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清江亦供认,所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审中,上诉人黄清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清江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清江持尖刀刺杀被害人张某1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从其所持的刀具系刃长约12.5公分、刀尖角度小于60°的尖刀、刺杀部位为致命部位头部以及刀子深陷被害人头部不能拔出的刺杀力度看,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即便如黄清江辩解其刺杀被害人头部是因为被害人用手挡了一下造成的,其动辄行凶,持刀将人杀死的行为也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清江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1与上诉人黄清江的父亲因收取电费的金额发生争执引发撕打后,张某1到派出所报了案。上诉人黄清江闻讯后,携带自制匕首找到张某1质问时,张某1提出到派出所处理,黄清江却持匕首刺杀张某1。张某1在矛盾发生后提出到派出所解决合情、合理、合法,并无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清江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动辄持刀行凶,将他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黄清江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黄清江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黄清江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已谅解”的辩护意见,因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以上情节,本院不再支持。黄清江所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滕学东

审判员  杜黔豫

审判员  秦信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