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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98号

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1、张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杨某2;张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98号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

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2,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3,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杨某2、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告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张某3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张某1为了经营养殖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为6.96%,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5日到期)。并约定由被告张某2、杨某2、张某3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7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235.9元(利息算至2019年1月4日),合计245235.9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张某2、杨某2、张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借款本息数额属实,应由本人予以偿还。

被告张某2辩称,被告只是借款保证人,张某1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是张某1用于养羊使用的,被告张某1应当偿还。被告杨某2、张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借款人张某1为了经营养殖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某2、杨某2、张某3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某1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96%,逾期利率为10.44%。2017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大额贷款检查记录、贷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逾期催收通知单五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1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2、杨某2、张某3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某2、张某3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235.9元,合计24523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2、杨某2、张某3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杨某2、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孙富元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Ο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瑞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