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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执1578号之二

李德强、赵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强;赵仪;赵光星;付世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黔0322执15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德强,男,1975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申请执行人:赵仪,女,1976年7月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赵光星,男,1969年3月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付世凤,女,1969年8月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德强、赵仪与被执行人赵光星、付世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17)黔0322民初19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赵光星、付世凤应支付申请人李德强、赵仪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30万元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光星、付世凤无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股权可供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赵光星、付世凤在桐梓县住房一套,该住房抵押给桐梓县XX服务中心,抵押金额为22万元,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9日对该住房进行查封。在处置房屋过程中,调查发现该住房为被执行人二人、付世凤母亲刘X书(现75岁)居住,因被执行人赵光星、付世凤已外出,长期未归,该住房现为案外人付世凤母亲刘X书居住。本院张贴搬迁公告之后,案外人付世凤母亲仍居住在内,2018年12月24日本院又组织干警,对涉案查封房屋进行换锁,但案外人刘X书又再次换锁居住进屋内,因案外人刘X书年纪较大、行动不便,无法自行安排住所,不宜采取强制措施腾房处置。现本院已决定对二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同时对被执行人赵光星、付世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和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经面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德强、赵仪,因无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梁佳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