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9执异1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希兰,女,194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宋国亮,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申请追加人:王亚兰,女,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申请追加人:哈尔滨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向阳委东一条路双桥广场1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该公司经理。 三被申请追加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7号体育局4层。
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孙希兰与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住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希兰向本院申请追加宋国亮、王亚兰、哈尔滨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希兰称,宋国亮作为沧州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抽逃资金,其滥用股东权利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并且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财产。宋国亮将公司收取的大笔售房款、诚意金转入宋国亮及其配偶王亚兰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个人在公司大额借款长期挂账不还。宋国亮注册成立一人独资公司即哈尔滨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住美公司),该公司的各项费用在沧州住美公司列支,两个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宋国亮在沧州住美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4000万元,但其抽逃资金,隐匿转移财产,累计金额高达4942.76万元,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请求追加宋国亮及其配偶王亚兰、哈尔滨住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孙希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打印的哈尔滨住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该公司是宋国亮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桂林科信鹏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出具的沧州住美公司委托其进行税收筹划时提供的文件,包括收取沧州住美公司文件明细表一张、科目余额汇总表四张、沧州市运河区国家税务局沧运河国税通(2017)2号税务通知书一份、楼盘销售收入汇总表一张。(1)科目余额汇总表科目代码1221001003项下显示哈尔滨住美公司期末余额借方数额为26396795.16,证实宋国亮通过沧州住美公司向哈尔滨住美公司转款26396795.16元,属于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财产。(2)科目余额汇总表科目代码1221002001项下显示宋国亮期末余额借方数额为10141504.75,证实宋国亮从公司抽走10141504.75元归个人使用。(3)科目余额汇总表科目代码2241002001项下宋国亮期末余额贷方数额为336563323.49,楼盘销售收入汇总表显示共计收款数额为355246684.98,证实宋国亮将楼盘销售收入不转入公司账户,而转入其个人账户。该组证据证实宋国亮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宋国亮、沧州住美公司、哈尔滨住美公司三者财产混同。 三被申请追加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科信公司真实存在以及沧州住美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税务筹划的证据,证据2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对申请执行人孙希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合议认定如下:1、证据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系沧州住美公司委托科信公司进行税收筹划时所提供,科信公司出具了收取沧州住美公司文件明细表,可以证实具有合法来源,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证据2中科目余额汇总表显示,宋国亮期末余额贷方和借方项下均有款项,显示出宋国亮与沧州住美公司之间有借贷往来。4、证据2中楼盘销售收入汇总表、税务通知书、科目余额汇总表中宋国亮期末余额贷方数额336563323.49,均为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宋国亮将楼盘销售收入转入个人账户。5、证据2中科目余额汇总表显示哈尔滨住美公司期末余额借方数额为26396795.16,因哈尔滨住美公司与沧州住美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仅凭一笔账目不足以认定宋国亮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财产。
本院查明,孙希兰与沧州市住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冀09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判决沧州市住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希兰借款本金5300.4858万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孙希兰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孙希兰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冀09执515号。 另查明,宋国亮与王亚兰系夫妻关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沧州住美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9日,宋国亮持股80%,认缴出资4000万。哈尔滨住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宋国亮。 再查明,根据申请人孙希兰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沧州住美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在沧州银行账号为60×××58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根据明细单显示,宋国亮从沧州住美公司账户共计转取资金3120.959151万元,而从宋国亮账户向沧州住美公司共计转入资金27536.74596万元。沧州住美公司曾××监狱项目××及××、××小镇楼房等房产,以上房产的销售收入均未在该账户流水中显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沧州住美公司发出举证释明通知书,责令沧州住美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以上售楼收入的资金去向进行具体说明,并提交公司内部账目明细、财务凭证等证据,但沧州住美公司并未提交。另外,本院责令宋国亮限期说明27536.74596万元巨额资金的合法来源以及所转取3120.959151万元资金的去向,但宋国亮至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沧州住美公司对其售楼款的资金去向、宋国亮对于向沧州住美公司所转入27536.74596万元巨额资金的合法来源,均未做出合理说明,故不能仅仅根据账户明细单认定宋国亮所转入资金27536.74596万元为其个人合法收入。宋国亮从沧州住美公司共计转取资金3120.959151万,对于该笔资金的去向其未做出合理说明,其亦未能证实已经归还该笔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故应追加宋国亮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其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配偶以及被执行人股东所设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孙希兰请求追加王亚兰、哈尔滨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宋国亮为(2018)冀09执5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120.959151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孙希兰追加王亚兰、哈尔滨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兰芬
审 判 员 苗笑臣
审 判 员 谢盼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洪玉
书 记 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