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2519号
原告:徐义勇,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恩施市,
被告:刘其云,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徐义勇与被告刘其云、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勇、被告陈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义勇申请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调取通话记录,因数据历时较长,该分公司还需要向上级公司沟通确认,在短期内无法回复,本院于2018年8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9年2月28日恢复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义勇与被告陈洁于2019年3月5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陈洁仅对被告刘其云20**年1月13日实际借款本金19.4万元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作出(2018)鄂2801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其云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判令陈洁对于刘其云20**年1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义勇将其利息请求明确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表示其已与陈洁达成调解协议,只需判决被告刘其云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其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30日、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其云未予偿还。被告刘其云未作答辩。原告徐义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义勇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其云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其云向原告徐义勇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徐义勇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定于2016.4.13日归还。刘其云20**.1.13电话:1319721999建行:62170027500********”。同日,原告徐义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0.6万元,实际向被告刘其云转账提供借款19.4万元。前述借条有在场人陈洁签字,陈洁在本案中证实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其云向原告徐义勇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徐义勇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定于2016.4.30日归还。借款人:刘其云20**.1.30”。同日,原告徐义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0.6万元,实际向被告刘其云转账提供借款19.4万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其云向原告徐义勇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徐义勇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徐义勇2016.6.20”。同日,原告徐义勇向被告刘其云转账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刘其云以转账方式还款情况如下:①2016年2月13日偿还0.6万元,②2016年3月3日偿还0.6万元,③2016年3月14日偿还0.6万元,④2016年3月28日偿还0.6万元,⑤2016年4月15日偿还0.6万元,⑥2016年4月28日偿还0.6万元,⑦2016年5月24日偿还2.4万元,⑧2016年7月21日偿还0.9万元,⑨2016年7月30日偿还0.6万元,⑩2016年8月16日偿还1.5万元。以上还款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原告徐义勇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0.6万元(20万元×3%/月×1个月),实际向被告刘其云转账提供借款19.4万元,出具借条时的在场人陈洁当庭证实原告徐义勇与被告刘其云之间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结合被告刘其云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0.6万元、2016年3月14日偿还0.6万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0.6万元的事实来看,该利息约定客观存在。2016年1月30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原告徐义勇在提供借款时同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0.6万元,实际向被告刘其云提供借款19.4万元,结合被告刘其云还款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6月20日借条金额为10万元,原告徐义勇实际向被告刘其云转账提供借款10万元(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被告刘其云于2016年7月偿还1.5万元(其中2016年7月21日偿还0.9万元、2016年7月30日偿还0.6万元)、2016年8月16日偿还1.5万元,再结合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30日两笔借款每月利息合计1.2万元的事实,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被告刘其云仍然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上述情况来看,就案涉三笔借款,原告徐义勇与被告刘其云均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息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30日借条金额均为20万元,实际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0.6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4万元(两笔)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6年6月20日借条金额10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相符,以上借款本金合计48.8万元。已经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还款时超过部分抵充本金,尚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被告刘其云尚欠原告徐义勇借款本金47514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的利息未付,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义勇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数额,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义勇已经与陈洁达成调解协议,只要求判决被告刘其云承担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本院(2018)鄂2801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陈洁因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而已经代为被告刘其云偿还的款项,在执行时应当从被告刘其云应付的款项(本金)中扣减。被告刘其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义勇借款本金475142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院(2018)鄂2801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陈洁因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而已经代为被告刘其云偿还的款项,在执行时应当从上述款项的本金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徐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刘其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韶华
审 判 员 谭远双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