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初947号
原告:东营市东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董集中学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何文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如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宝国,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原告东营市东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与被告董如河、第三人何宝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被告董如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第三人何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东进公司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9050××××2848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董如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何文倩、许俊华合作成立了东进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法定代表人何文倩经营管理,公司所需资金、贷款等也由何文倩负责筹措。何宝国系东营市垦利区油田建设工程安装福利电器厂(以下简称福利电器厂)多年的业务员,东进公司成立后,何宝国在东进公司任业务员。因何宝国在福利电器厂拓展的山东坊北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北公司)的业务款70万元没有收回,福利电器厂委托何宝国收款,为了收回款项,何宝国扣押了坊北公司的货物一年之久,坊北公司为了取回货物打印了付款的证明,但何宝国并没有注意该《证明》上注明的“何宝国是东营市东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字样,何宝国为了收回货款按照坊北公司的要求在该《证明》上盖章签字。但该《证明》上的文字不是何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何宝国系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法院查封东进公司账户错误。为维护东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若所请。 董如河辩称,东进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东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倩与何宝国系父女关系。因何宝国对外欠账欠款较多,因此,以其女儿的名义经营东进公司。董如河到何宝国家中要账时,何宝国的妻子称何宝国在自己经营的公司,董如河后来在东进公司找到了何宝国。董如河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了东进公司及何宝国均认可的《证明》(2018年8月16日何宝国、东进公司及福利电器厂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何宝国是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该《证明》收回的财产应属于何宝国的财产。东进公司辩称出具该《证明》是收回货款的需要,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东进公司的说法,东进公司收款何宝国就是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东进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何宝国就不是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说法有违诚信原则。另,东进公司目前经营的业务与何宝国原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营瑞森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因何宝国是被执行人,不敢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公司,所以,用他女儿何文倩的名字注册经营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何宝国述称,对东进公司的起诉无异议,应该支持其起诉意见。 东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执行听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相关证据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已经提交,具体为: 证据一、2017年1月1日福利电器厂与坊北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坊北公司委托福利电器厂加工产品,合同签字人是何宝国,2018年8月16日的《证明》上所涉及的70万元是福利电器厂的应收款项。因坊北公司拖欠福利电器厂70万元加工费,福利电器厂扣押了所加工的货物以督促坊北公司偿还该笔加工费。福利电器厂是集体企业,何宝国为福利电器厂的业务员,不是实际控制人,福利电器厂的货款、资产与何宝国个人没有关系。 证据二、《三方转账协议》一份。证明:上述70万元的具体构成及支付过程是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隆公司)欠福利电器厂货款576046元,该债务由金圣隆公司转让给坊北公司,连同坊北公司欠福利电器厂的123954元,总计支付70万元,该总额70万元依据《三方转账协议》由坊北公司支付给福利电器厂。因福利电器厂当时账户不能使用,故提供了东进公司的账户,何宝国为福利电器厂的业务员,该业务是何宝国任福利电器厂业务员时经办的业务,故何宝国为收回货款在前述2018年8月16日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上所使用的福利电器厂的合同专用章去掉了“合同专用章”五字后加盖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使用的报废章加盖的。 证据三、工商登记材料29页。证明:东进公司的股东是何文倩、许俊华,与何宝国无关,何宝国既不是股东,更不是实际控制人。 证据四、2018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垦利区税务局的证明。证明:何宝国系东进公司业务员,月工资3500元,何宝国不是东进公司实际控制人,仅为该厂业务员。 证据五、何文倩尾号为4516的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宗、东进公司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5张,何文倩2017年8月21日借款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用途声明各一份及2017年9月25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何文倩为东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人,东进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款项由何文倩筹措,与何宝国无关。 董如河质证称,除证据一外,其他证据双方都已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中发表过相应的质证意见,现将对东进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明确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二不能证明何宝国为福利电器厂的业务员,东进公司关于该笔款项打入东进公司账户的原因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案实际的货款打进了东进公司的账户,而且福利电器厂也认可何宝国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恰恰能够印证2018年8月16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不能证明东进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亦不能证明东进公司的证明目的。另,何文倩曾在执行听证阶段述称何宝国是在2017年6月份进入东进公司的。但董如河在2016年12月份就曾看到过何宝国在东进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在当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了执行法官,以上说明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何宝国。 何宝国质证称,对东进公司的陈述无异议。 董如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何宝国、东进公司、福利电器厂2018年8月1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进公司和福利电器厂的实际控制人是何宝国,该两公司的财产均应作为何宝国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证据二、《三方转账协议》复印件一份,与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相同。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目的与证据一一致。 东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董如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福利电器厂成立于1996年1月14日,系集体企业,有法人资格,2018年8月16日的《证明》所涉款项与何宝国个人没有关系,何宝国不对相关款项享有所有权,东进公司与何宝国也没有关系。这两份证据无论从投资关系还是协议或其他安排,都不能证明何宝国是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不能证明董如河的证明目的。 何宝国质证称,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确实发生,对此知晓。 何宝国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董如河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相同,该《三方转账协议》载明“本合同自三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东进公司及董如河提交的该合同的复印件仅载有福利电器厂的公章,无另两方当事人坊北公司及金圣隆公司的印章,不能证实该合同是否为生效或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本院对东进公司及董如河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董如河、何宝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东进公司为何宝国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情况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何宝国的具体身份情况,本院对东进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何文倩个人账户的交易流水及其个人贷款有关资料,因何文倩个人账户的交易情况对本案被查封账户的性质没有影响,故本院对何文倩个人账户的交易情况及其个人贷款情况不予审查,对该组证据中东进公司涉案账户的交易流水予以采信。对于董如河提交的证据一,何宝国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董如河与山东中旌威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何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东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中旌威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何宝国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董如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何宝国等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向董如河履行还款义务,董如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鲁05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东进公司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9050××××2848的账户。东进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东进公司的异议并告知其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东进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8月16日,何宝国、东进公司、福利电器厂共同以证明人身份向坊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我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油田建设工程安装福利电器厂(垦利县油田建设工程安装福利电器厂)与东营市东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同属相同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何宝国所有,因此山东坊北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付给东营市垦利区油田建设工程安装福利电器厂的款项可直接付到如下账户:公司名称:东营市东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董集中学西100米;开户行及账号: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9050××××2848。特此证明。” 庭审中,东进公司、何宝国陈述,上述《证明》所涉款项金额为70万元,东进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经查,东进公司涉案银行账户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坊北公司转入的40万元、2018年8月28日收到坊北公司转入的30万元。东进公司涉案账户在上述款项转入之前及转入之后均有资金与不同交易对象之间的转出及转入,东进公司称该账户中相关资金转出及转入的原因系东进公司日常经营中进货付款及回收货款。该账户被冻结时的资金余额为55470.30元,该账户被冻结后,克拉玛依胜利高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该账户转入360920.82元、东营市铁人抽油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该账户转入149010元、胜利油田胜工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该账户转入5000元、2018年9月21日结息存入37.87元、2018年12月21日结息存入430.56元。截止2018年12月21日,该账户的余额为569869.55元。 东进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俊华、何文倩,何文倩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许俊华担任该公司监事。东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倩与何宝国系父女关系。 另查明,福利电器厂成立于1996年1月14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绍林,登记状态为在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进公司对涉案银行账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中,东进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涉案账户系东进公司日常经营使用的账户,东进公司对该账户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东进公司不是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东进公司对董如河的债权没有清偿义务,故东进公司对涉案账户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关于董如河主张的何宝国是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东进公司涉案账户中的财产应作为何宝国的责任财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东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账户往来信息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东进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与何宝国的民事主体资格存在混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东进公司的财产与何宝国个人财产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认定东进公司应对何宝国的个人债务承担何种责任。董如河提出该项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何宝国、东进公司、福利电器厂2018年8月16日共同向坊北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性质系福利电器厂针对特定交易为回收交易款项而向交易相对方出具的用以确认收款账户的证明,该《证明》对相关公司的其他对外交易没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董如河依据该《证明》的内容要求确认何宝国是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主张东进公司涉案账户中的财产应认定为何宝国的责任财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使何宝国是东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宝国的个人财产与东进公司的财产亦明确区分,不能因何宝国的个人债务直接执行东进公司的财产。关于福利电器厂依据该《证明》收回的债权与何宝国的关系问题,因福利电器厂亦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是福利电器厂对外收回债权并指示债务人向特定账户转款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利电器厂依据该《证明》收回的债权应属于何宝国,故依据该《证明》收回的款项70万元也不能作为何宝国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综上,董如河请求执行东进公司名下涉案账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东进公司请求停止对涉案账户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东营市东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9050××××2848账户。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董如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鲁05执恢1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隋宪贞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许晓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志倩
书 记 员 岳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