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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2民初2670号

琼某与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琼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2民初2670号

原告:琼某,经营场所:琼海市温泉新村墟,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谢东平,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温泉新村墟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张河村后姚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琼某(以下简称闽航商行)诉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航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但原告出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2.送货单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被告吕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闽航商行是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未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以“杨军”的名字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的送货单均标注为“杨总”,被告向原告写的《欠条》也是以“杨军”的名字。经原告核实被告的身份证后,被告将《欠条》上的“杨”修改为“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认拖欠货款3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货款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0日起向其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虽然被告所写的《欠条》约定了还款之日截至到2017年6月20日,但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琼某货款3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祎龙

人民陪审员  林之兴

人民陪审员  黎海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永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