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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4民初474号

原告王某云与被告薛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云;薛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4民初474号

原告:王某云,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

被告:薛某杰,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 原告王某云与被告薛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云、被告薛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从2016年3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以盖房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期间原告急需用钱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 被告薛某杰承认原告王某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某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 如被告薛某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薛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