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203民初4229号
原告: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负责人:刘怡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梅,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飞,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楼****。
原告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石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2019年3月5日,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
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