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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491民初1727号

刘明飞与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飞;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491民初1727号

原告:刘明飞,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

被告: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三区56号楼11-101内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廖芳,经理。

原告刘明飞与被告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燕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飞、被告富贵燕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芳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贵燕商贸公司向我退还货款1520元,赔偿15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9月4日在富贵燕商贸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燕爱家旗舰店”购买了4盒名称为“燕爱家5A冰岛红极参进口淡干海参干货海鲜海渗250g”的食品,支付1520元,订单号为212345319609519644。富贵燕商贸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发货,快递单号为074040015549,我于2018年9月6日收到货物。到货后我发现该食品标签上没有保质期,故根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要求富贵燕商贸公司退货退款,十倍赔偿。富贵燕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明飞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出售过商品给刘明飞,但不认可刘明飞提交的没有保质期的商品是我公司出售的商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贵燕商贸公司在天猫商城(域名为tmall.com)上开办并经营“燕爱家旗舰店”。2018年9月4日,刘明飞自上述店铺购买了4盒名称为“燕爱家5A冰岛红极参进口淡干海参干货海鲜海渗250g”的商品,订单号为212345319609519644。该商品单价为380元,订单总价为1520元,刘明飞实际支付1520元。富贵燕商贸公司以顺丰速运方式发货,刘明飞于2018年9月6日收到货物。庭审中,刘明飞展示了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包装盒,标签贴于包装盒上,包含有“产品名称:野生干海参”“原产国(地):冰岛”“生产日期:2018年7月16日”“国内经销商: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等信息,未包含保质期信息。富贵燕商贸公司不认可上述商品是其出售给刘明飞的商品。该公司当庭展示其商品包装盒上的标签,该标签包含有“产品名称:干海参”“保质期:2年”“原产国(地):冰岛”“生产日期:2017年7月30日”“国内经销商: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等信息。该公司一并提交了其最近2期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其最近2期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述单证均为2017年出具。2018年9月8日,刘明飞通过旺旺软件询问燕爱家旗舰店“怎么连个保质期都没有”,并应该店客服人员要求上传了标签照片,该标签与庭审中展示的标签相同。客服人员回复“这款是有保质期的,在详情页,是2年,这个只是生产日期和厂家的信息”。另查,订单快照显示的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中包含有“品名:进口冰岛红极参”“产地:冰岛”“生产日期: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保质期:24个月”等信息。上述事实,有订单详情、订单快照、旺旺聊天记录截图、订单快照部分网页截图、物流签收照片、实物照片、涉案货物同批次货物的外包装标识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1.涉案商品是否是富贵燕商贸公司销售的;2.如果是该公司销售的,该公司是否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以下分别予以评判。综合以下因素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是富贵燕商贸公司销售的:1.刘明飞于收到货后的第3天就向富贵燕商贸公司的客服人员反映“保质期”问题,且其上传的标签照片与涉案商品的标签一致;2.富贵燕商贸公司的客服人员就保质期问题的回复与订单快照及涉案商品的标签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富贵燕商贸公司辩称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富贵燕商贸公司自称销售进口食品,但其提交的最近的进口手续均为2017年办理,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其订单快照中显示的商品生产日期也是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在其没有相关进货来源手续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涉案商品的生产工艺、包装形态无从判断,且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均须符合法律对于标签的规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商品标签上未标明保质期,且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依据不足,体现出较大的任意性。综上,富贵燕商贸公司交付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刘明飞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在本院已经支持刘明飞退款请求的情形下,刘明飞保有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富贵燕商贸公司,如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原价折抵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刘明飞亦有权要求富贵燕商贸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明飞退还货款1520元,原告刘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退回相应商品,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原价折抵;

二、被告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明飞赔偿15200元。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北京富贵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阁

审判员 刘书涵

审判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立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