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3民初3428号起诉人:彭某雄,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2019年2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彭某雄诉被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的起诉状。起诉人彭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7年6月1日早上驾驶粤A×××××号牌货车,承载周某琼及其丈夫共3人,途经金山大道过了迎宾立交1.5公里处时,发现前方路口有车驶出,于是起诉人刹车,导致车辆驶离路面,前右胎与路边水沟面接触,前保险钢与路边树苗相接触,全车完好无损,由于周某琼本身的身体在腰一体表有一鸡蛋状物体存在,周某琼借机到南村医院拍片,南村医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后来周某琼又于2017年6月1日到被起诉人番禺中医院门诊骨科就诊,番禺区中医院诊断为:中医骨折(气血瘀积,经脉不通),腰1椎压缩性骨折。经过20天的治疗,番禺区中医院出具了编号为No.0118835的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为:1、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2、颈椎病;3、骨质疏松;4、高血压病;5、冠心病。因6月1日的诊断病历与番禺区中医院6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自相矛盾,意思完全相反,周某琼是利用了假的证明书,顺利地骗取了我42000元巨款,使我损失了42000元。南村医院与番禺区中医院在6月1日的诊断完全一致,但6月20日的证明书的内容与6月1日的诊断完全相反,自相矛盾,必定有真假存在,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周某琼在与起诉人彭某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彭某雄赔偿周某琼医疗费及一切费用42000元,彭某雄遂依约支付了上述42000元,后彭某雄认为根据DR检查报告表明周某琼的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周某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证据《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番禺区南村医院DR检查报告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并作出(2017)粤0113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某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民事证据真伪的认定和采纳,是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起诉人彭某雄认为生效判决错误采信证据材料,对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和实体处理提出异议,其可通过提出申诉等途径解决。起诉人彭某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起诉人彭某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彭某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淑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韩 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