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120号
原告:李某,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文,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张某乙,男,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文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4445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72124元、护理费662190.30元、抚养费10342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97535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7日经人介绍,给被告张某甲做外墙装饰。2018年4月9日,原告李某在干活时,因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李某从脚手架上摔伤,造成原告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的损伤。2018年6月份,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案件已经由贵院判决并生效【案号为(2018)鲁1312民初3554号】。2018年10月份,原告李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认为原告李某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李某不应起诉我。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告张某甲在有二层楼房一处需装修,被告张某甲经与被告张某乙协商,由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负责组织为被告张某甲从事二层楼房的装饰,装饰物料由被告张某甲自行购买提供,由被告张某乙组织装饰工人,人工费180元/180元/人,人工费按天结算,被告张某甲按人头向被告张某乙支付人工费后,再由被告张某乙按照180元/天/人向其余工人发放,被告张某乙的人工费也为180元/天。同时被告张某乙提供装饰用辅助工具脚手架(钢管、竹排),由被告张某甲按照100元/天支付租赁费。原告李某得知被告张某乙需要人手为被告张某甲装饰房屋后,遂于2018年4月7日到工地干活,被告张某乙给原告李某布置的工作任务是垒屋檐子。2018年4月9日,因脚手架散架,原告李某自脚手架跌落致伤。原告李某伤后被送往河东区相公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11);2.急性截瘫;3.肺挫伤;4.创伤性胸腔积液;5.气胸;6.肋骨肌折;7.低蛋白血症;8.肺部感染。2018年5月22日,原告李某到临沂河东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8日出院。原告李某自受伤后,购买轮椅花费900元,护理床980元,特护费8420元(原告受伤严重,大小便不通,不能自已翻身,经医院要求,聘请专业护理工),在相公医院花费1662.75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花费153364.16元,在沂南攀峰医院花费540元。原告李某已经支出医疗费共计181960.51元。上述费用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见(2018)鲁131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二、原告李某在第一次起诉后,因康复治疗,继续在临沂河东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医疗费共计20538元。本次起诉主张4445元,其他自愿放弃; 三、2018年9月26日,原告李某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河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此次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李伟系原告李某长子,须由其对原告李某长期进行护理,其于2010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临沂市河东区政府九曲街道范于埠社区。 四、原告李某现有母亲葛久芝需要赡养,现葛久芝87岁,根据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最高赡养费为51710元(75周岁以上的赡养费)。原告李某陈述葛久芝共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三方赔偿责任的责任划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1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详述及认定,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应依据(2018)鲁131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裁判。即: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1:9。 对于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是在2018年受伤,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8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其受伤时已满63岁,对于护理费数额,因原告李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提供护理人员李伟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李伟居住在城镇,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完全依赖护理费应为17年×365日=6205日×100.79元=625401.95元;对于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257006元。原告李某共住院38日+104日=142日,其主张140日的伙食补助费140日×30元=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要求的赡养费10342元(75岁以上的按51710元÷5人=10342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予以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主要损失为:医疗费:4445、完全依赖护理费625401.95元、伤残补助金257006元、赡养费1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复印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923444.95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92344.50元(923444.95元×0.1=92344.50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831100.45元(923444.95元×0.9=831100.45元)。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完全依赖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831100.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4元,由原告李振记负担1355.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121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房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