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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6民初7840号

曾秀治与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曾秀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7840号

原告:曾秀治,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佳,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曾秀治之女。

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厦门五缘湾乐都汇购物中心L3F008。

负责人:印岚。 原告曾秀治与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梦厦门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秀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梦厦门分公司立即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2356.5元;2.童梦厦门分公司退还曾秀治未缴交公积金个人部分204元;3.童梦厦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4.公告费由童梦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秀治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秀治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童梦厦门分公司公司工作,公司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356.5元。2018年8月初,童梦厦门分公司未提前通知曾秀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是让曾秀治在家等上班通知,然而至今没有通知。曾秀治在童梦厦门分公司处工作五年,童梦厦门分公司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相当于五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曾秀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童梦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童梦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曾秀治提供的劳动合同与银行流水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告费票据加盖单位印章,并有原件,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曾秀治与童梦厦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工作地点厦门,工作岗位保洁员,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1320元,童梦厦门分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曾秀治上个月的工资。2016年10月1日,曾秀治与童梦厦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曾秀治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1500元,工作地点、岗位以及工资发放时间同上。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曾秀治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76元、2152.50元、2892元、2274.90元、2458.50元、2509.50元、2076元、1845.20元、2049.20元、2049.20元、2280元,合计24663元。童梦厦门分公司至今未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曾秀治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公告费300元。 另查明,曾秀治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曾秀治入职童梦厦门分公司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曾秀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曾秀治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曾秀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童梦厦门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曾秀治请求童梦厦门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2356.5元,与曾秀治的月平均收入基本相当,童梦厦门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曾秀治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2元【(24663+2356.5)/12=2252】。童梦厦门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曾秀治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童梦厦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曾秀治在童梦厦门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童梦厦门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260元(2252*5=11260)。曾秀治请求童梦厦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告费300元,有票据互相印证,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童梦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秀治劳务报酬2356.5元。 二、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秀治经济补偿金11260元。 三、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秀治公告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曾秀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斐

人民陪审员  庄鸿义

人民陪审员  张日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