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184号
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友,男。
被告:郭建辉,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都公司)与被告郭建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友、被告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浪都公司无需支付郭建辉经济补偿金492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901元。事实和理由: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8]1236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建辉于仲裁时声称其因为浪都公司降薪降职而自己停工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系郭建辉单方提出,浪都公司并未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郭建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另郭建辉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其余部分为津贴补贴绩效等,并不是郭建辉每月应得的工资范畴。浪都公司考虑到郭建辉年龄偏大而后勤事务繁忙,依照郭建辉的年龄身体状况才考虑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减轻其工作量。后勤工作与保安岗位同属于浪都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存在岗位级别孰高孰低的问题,且浪都公司所安排的保安岗位工资至少是3200元以上,相较于之前的岗位提高了郭建辉的报酬。浪都公司对于所雇佣的员工均于每年年底多支付一部分工作报酬作为年休假工资报酬,且浪都公司依法给予法定节假日放假让郭建辉回家过年,且给予过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节假日的七天时间,至少有十五天。因此,浪都公司无需再支付郭建辉未休年休假工资4901元。 郭建辉辩称,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晋劳仲案[2018]1236号裁决书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支持该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身份证明、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浪都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持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郭建辉于2006年2月入职浪都公司,因被浪都公司降职降薪而于2018年8月13日离职。自2017年至今,郭建辉每月工资4100元。郭建辉于2018年11月5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浪都公司支付尚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晋劳仲案[2018]1236号裁决书,裁定浪都公司支付郭建辉工资9840元、经济补偿金492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901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岗位、工资经过协商一致,双方必须按约定履行义务。未经过双方协商,浪都公司单方调整郭建辉的劳动岗位并降低其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郭建辉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浪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郭建辉在浪都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2月至2018年8月12日,故浪都公司应支付郭建辉的经济补偿金为53300元(13年×4100元/月)。国家实行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郭建辉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浪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安排郭建辉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且浪都公司于庭审中亦确认未安排郭建辉带薪年休假,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郭建辉2007年度至2016年度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侵害已超过法定时效,浪都公司应给予郭建辉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10天及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郭建辉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为3天[(135天÷365天)×10天]。根据法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该工资报酬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另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扣除本数后另支付200%的工资,则浪都公司应支付郭建辉未休年休假工资4901元(4100元/21.75天×13天×200%)。 综上所述,浪都公司应支付郭建辉经济补偿金492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901元。浪都公司主张不需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建辉经济补偿金492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901元,共计54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春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