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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4行初6号

丁宗凤与泗县不动产登记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丁宗凤;泗县不动产登记局;徐利;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皖1324行初6号

原告:丁宗凤,男,197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泗县。

委托代理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不动产登记局。地址:泗县经济开发区汴河社区汴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022T。

法定代表人:马士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利,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泗县。

第三人:杨艳,女,1982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宗凤不服被告泗县不动产登记局土地登记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宗凤及委托代理人董龙、杨涛,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利、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泗县丁湖镇丁湖街老街周围**居民,其宅基地南至老街,北至河道南岸,西与丁永家土地相邻,东与丁金伍土地相邻,南北等宽。后因新大街开发建设,第三人朝向新大街建设商铺及房屋,并由被告为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原告在自家地块铺垫地基,却遭李家雷、杨素华阻止,其声称原告已侵占到其土地。但该土地系原告固有的三代园份地,且一直由原告种植树木及其他农作物,土地相邻的河道也系由原告个人出资平垫。后李家雷、杨素华诉至法院,原告始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错误的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也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且该地块与原告处相邻,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的勘测图却将原告的地块标注为空地。综上,被告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依据事实错误,且未经相邻土地所有人确认,程序违法。从而将原告所有的土地错误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泗国用(2010)第328号不动产权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为涉案土地登记前,该宗土地已征用为国有并出让给本案第三人使用,土地征用和出让的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原告诉求其拥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被告登记的是国有土地,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也不会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了土地登记协议书、土地出让合同、县政府2009075号批文等事实材料,被告经过权源审核以后又进行了地籍调查,在确定无误的基础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12条为第三人进行审批登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征用为国有,并出让给第三人使用。2、土地登记审批表、地、地籍调查表各一份明被告经过权属审核后,对第三人进行权属登记。3、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12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徐利、杨艳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没有相关的完税和免税证明,没有土地支付价款的相关凭证,地,地籍调查表测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材料不完整,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己方的观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利、杨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日,徐利与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泗县丁湖镇丁湖街一处面积为99.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徐利。同日,泗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该国有土地的出让。2009年11月10日,徐利申请土地登记,泗县人民政府当日审批同意准予登记发证,同时向第三人颁发了(2010)第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丁宗凤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自己的部分土地登记在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泗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土地登记职能原由泗县人民政府行使,县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徐利颁发的泗国用(2010)第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丁宗凤诉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自己的部分土地登记在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自家土地的性质,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宗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威

人民陪审员  刘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明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云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