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4民初141号
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温州商城二期B11栋。
法定代表人:周祥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万豪假日酒店。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刘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万豪假日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万豪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刘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违约金27500元及其他损失579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一台,价款及安装费共计1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期预付款2000元,原告对该电梯的土建布置图完成了详细规划,并支付了电梯生产厂家定金3790元,此后,被告一直不履行继续付款约定,也未告知原告解除和变更合同,单方又与其他电梯销售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原与原告协商的安装位置另行安装了电梯,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设备总价款25%的违约金即27500元及其他损失5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万豪假日酒店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在支付第二期货款108000元后30日内电梯设备到达安装现场,而双方对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任何约定,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答辩人已向原告讲明了酒店发展规划,即在2019年或2020期间扩大规模,总安装电梯数应为2台及2台以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非仅指明为首台电梯,合同明确原告供货为答辩人支付第二期货款后30日内,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货款给付时间尚未到来,原告起诉系恶人先告状。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预付了第一期货款2000元;3、借条、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借支2000元与公司负责安装电梯的责任人刘永,此款用于电梯安装的规划、构建施工图等;4.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祥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介强(微信名:我爱我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订购的电梯尺寸等内容再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买卖合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电梯生产厂家订购了被告所需的电梯,并支付了定金3790元的事实;6.快递、违约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违约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未予答复的事实。 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万豪假日酒店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内部事宜,答辩人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系原告在尚未明确电梯具体安装时间时就与厂家订购电梯,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答辩人不清楚,没有收到过上述文件。 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万豪假日酒店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因酒店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SJ-victorMRL贯通门电梯一台,电梯价款为11万元,安装费为2万元,共计1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款2000元,在原告发货前30日内付款1080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20000元,电梯设备交货时间为被告支付首期和第二期付款后30日内设备到达现场,土建要求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土建施工图以便原告绘制电梯土建布置图,合同第七条并约定如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一期预付款2000元并提供了房屋土建施工图,原告对该电梯进行了详细规划后完成了电梯土建布置图。2018年5月4日,原告就该部电梯与生产厂家速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电梯生产厂家定金3790元。此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解除和变更合同情况下,单方又与其他电梯销售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原与原告协商的安装位置另行安装了电梯。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设备总价款25%的违约金即27500元及其他损失5790元,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所涉电梯土建布置图,向生产厂家订购了双方所协商安装的电梯并交纳了定金,合同约定了第二期付款时间为原告发货前30日,即明确约定了以原告发货时间为被告第二期付款期限,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在双方协商安装电梯的位置上另行安装了电梯,致使本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已实际单方面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标的物并非指被告已安装完毕的电梯,而是酒店根据发展未来准备继续安装的电梯的理由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系违约方对他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除赔偿违约金外其他损失579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其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自己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万豪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5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鼎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万豪假日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志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