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802执10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韦明辉,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执行人:梁色珍,女,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执行人:韦洁莲(曾用名韦洁丽),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
被执行人:陆某,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 本院在执行韦明辉与梁色珍、韦洁莲、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桂0802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韦洁莲是贵港市港南区的职工,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工资已在(2014)港北执字第505号执行案件扣留,同时,被执行人韦洁莲、梁色珍、陆某继承陆卓永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967号市房屋已在本院(2017)桂0802执恢54号案件处置完毕,本案等待分配。本案被执行人韦洁莲、梁色珍、陆某应向韦明辉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093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672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温新星
审 判 员 刘江云
审 判 员 葛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超
书 记 员 梁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