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744号
原告:张志界,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祥,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张志界与被告王建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被告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王建祥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9000元。2、由王建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其就跟随王建祥到各个工地干活。王建祥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拖欠工资款为139000元,在2018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建祥辩称:欠条是由其出具的,因为其叫张志界到工地做工。由于其未收到相关款项,也需要向他人讨要,现要求分三年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建祥于2018年2月15日向张志界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有王建祥身份证号欠张志界工资款139000元正。需在2018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还不上愿用汽车抵押,现有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审理中,王建祥陈述出具欠条后,其支付过工资款42500元。本院要求王建祥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王建祥逾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张志界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张志界提供的王建祥向其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王建祥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王建祥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欠款金额,王建祥抗辩称已支付工资款4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王建祥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张志界要求王建祥支付工资款1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建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界工资款1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财产保全费1215元,合计2755元,由王建祥负担。张志界预交诉讼费2755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王建祥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钱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钱晨
书 记 员 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