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622民初74号
原告:大同市创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创朗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权职务经理
被告: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应县锦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成仕职务经理原告大同创朗公司诉被告应县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创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县锦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创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22417.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1年9月1日签订纯碱购销合同以来,双方一直业务往来至2014年,每年签订合同,供货每年拖欠部分货款。原告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实欠原告纯碱货款42241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予给付。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如数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每年拖欠部分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县锦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纯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价格随行就市。2、卖方按照货款金额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2011年原告实际供货747.1568吨,金额为750394.2元,被告已付款52万元,下欠230394.20元。2012年实际供货809.2吨,金额771571.8元,被告已付款908964.10元,多付137392.3元。2013年实际供货324.38吨,金额为310815.8元,被告已付款250000元。2014年供货157吨,金额为268600元未付款。上述总计:2101381.8元,被告实际付款1678964.1元,现实欠原告42241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纯碱),被告在原告按照货款金额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其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县锦华科技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2417.7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应县锦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