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176号
原告:马金龙,1962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石嘴山市人,退休工人,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建林,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 原告马金龙与被告马建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马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建林偿还原告马金龙欠款78000元,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欠款利息6630元[78000元×(0.06÷12月×17个月)];2.判令被告偿还电动车欠款13000元、电冰箱欠款1650元、单人床欠款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建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马建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马金龙借款78000元,被告马建林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马金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马建林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30000元,剩余28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有证明人马某某、马某某签字证明。逾期被告马建林未清还借款。同时,原、被告于2016年7月达成协议,原告马金龙将其拥有的三轮车折价13000元、电冰箱折价1650元、单人床折价150元出售给被告马建林,被告马建林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马建林辩称,2016年原告马金龙将其承包的草场及羊只、牛、冰箱、床、电动车转让给被告马建林,转让费共计78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马建林向原告马金龙出具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一张,并非借款。草场转让后原告马金龙拉走了被告马建林的112只羊,羊款应从所欠的转让费中扣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7月原告马金龙将自己承包的草场及羊、牛、饲料、杂物作价78000元后转让给被告马建林,转让时原告马金龙没有向被告马建林出具财产清单,被告马建林无资金支付转让费,双方协商由原告马金龙出具了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马建林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28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马建林未按期支付转让费,2016年12月17日,原告马金龙拉走被告马建林111只羊(山母羊105只、山羯羊5只、秋羊羔1只)并向被告马建林出具羊只清单一张,双方未对羊只作价。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引起原告马金龙诉讼。 上述事实由采信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马金龙提交的借条1张、原告马金龙申请的证人马某某、马某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马建林提交的羊只清单1张、被告马建林申请的证人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的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马金龙在被告马建林未按约支付转让费78000元的情况下,从被告马建林处拉走111只羊,双方对羊的价格和剩余转让费的支付未再作约定,故对原告马金龙要求被告马建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公平原则,被告马建林支付的转让费应扣除原告马金龙拉走的羊只价格,按2016年12月份羊只的市场价格认定原告马金龙拉走的111只羊价格为60800元(50只×600元/只+55只×500元/只+5只×600元/只+1只×300元/只),被告马建林应支付原告马金龙转让费17200元。原告马金龙没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马建林另欠电动车款、电冰箱款、单人床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马金龙要求被告马建林偿还电动车欠款13000元、电冰箱欠款1650元、单人床欠款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支持被告马建林支付原告马金龙转让费17200元,对原告马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龙转让费172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马金龙负担945元,被告马建林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梦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