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6民初24号之一
原告:成都市星杰瑞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水口路23座160号。
法定代表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松元厦社区环观中路122号宏鑫科技园厂房一101。
法定代表人:沈光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国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大道北段52号。
法定代表人:沈强,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星杰瑞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鼎公司”)、成都市国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立案。 原告星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9,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19,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99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原告长期为二被告供应酒盒内包装盒吸塑产品。
原告与被告深圳国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2018年5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交货日期等,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若延迟付款将以当时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若超出30天则视为故意拖欠货款,即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支付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供货,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12月15日,经对账,二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19,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国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系原告与被告深圳国鼎公司,本案的订单、发票等均以被告深圳国鼎的名义开具,与被告成都国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深圳国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过履行地,被告深圳国鼎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为深圳市龙华区。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星杰瑞公司与深圳国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2018年5月1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对纠纷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份合同均未载明具体的合同签订地,属于对管辖约定不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中,星杰瑞公司向深圳国鼎公司供应货物,深圳国鼎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星杰瑞公司支付货款,星杰瑞公司是本案接收货款一方,星杰瑞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星杰瑞公司住所地为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水口路23座160号,属本院司法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国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国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