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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2刑初134号

王海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海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义,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丹、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双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5704厂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海义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8.56mg/100ml。被告人王海义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7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义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双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台子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海义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2.10mg/100ml。被告人王海义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海义,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海义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海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双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5704厂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海义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8.56mg/100ml。被告人王海义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7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义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双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台子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海义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2.10mg/100ml。被告人王海义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人王海义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工作纪实、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被告人王海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海义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义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海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