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02民初263号
原告:张建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胤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被告:王伟超,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文,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朱军生、王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宏与被告王伟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生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军生偿还张建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3330元;2、判令王伟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朱军生、王伟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6日,朱军生向张建军借款500000元,王伟超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朱军生向张建军借款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逾期承担借款双倍利率,王伟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朱军生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日5年之内。合同签订后,朱军生初期尚能按时付息,在2016年5月6日后就没有偿还过利息和本金,张建军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朱军生未作答辩。
被告王伟超辩称,王伟超对2014年8月6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的地方认可,关于2014年的借款张建军与朱军生换过多次合同,利息发生了变化,已经脱离了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的范围,为新的债权债务合同,王伟超没有签字担保,由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发生了变化,未经担保人签字认可,王伟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2012年,张建军向朱军生借款5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张建军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朱军生支付该借款。2014年8月6日,张建军(贷款人)、朱军生(借款人)、王伟超(保证人)为上述借款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朱军生向张建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人应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向借款人追要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日起重新计算5年,在5年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直有效,除非借款人和保证人将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偿还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失。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朱军生,保证人王伟超签字。当天,朱军生向张建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2017年12月5日,张建军与朱军生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军生向张建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2天,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人应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3、2018年1月16日,张建军与朱军生就上述借款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军生向张建军借款人民币858917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人应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本合同金额858917元是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1月16日利息358917元的合计金额。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朱军生签字。4、2017年12月5日与2018年1月16日两份合同担保人王伟超均未签字。庭审后,张建军本人自认2012年出借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因不能按时支付本息,双方又再次签订借款合同顺延,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朱军生一直按月息3.5%标准不定时支付利息,张建军自愿用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支付利息的0.6%部分抵扣本金,共21个月为63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张建军多次催要未果,王伟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清偿,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建军于2012年向朱军生借款50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双方就同一笔借款多次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8月6日张建军、朱军生、王伟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合同现已期限届满,朱军生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借款人朱军生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该笔500000元借款合同中,张建军自认朱军生2012年出借时双方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已偿部分的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现张建军自愿用21个月已收取利息的0.6%共63000元折抵本金,该自认折抵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折抵后张建军未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437000元(500000元-63000元),其诉讼请求利息应自2016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2014年8月6日张建军、朱军生、王伟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日起重新计算5年,在5年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直有效,除非借款人和保证人将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偿还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失”,该约定担保时间明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借贷双方和担保方三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即使张建军、朱军生又于2017年12月5日和2018年1月16日重新为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王伟超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因约定的5年保证期间未过,王伟超仍应对该笔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张建军要求王伟超对朱军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王伟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伟超辩称的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张建军与朱军生关于2014年的借款换过多次手续,为新的债权债务合同,未经担保人签字认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朱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军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军借款本金4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王伟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军生追偿。
三、驳回张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3元,由朱军生、王伟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殷莉娜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宏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