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民初224号
原告:韩俊杰,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巴达胡,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韩俊杰与被告巴达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杰、被告巴达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达胡偿还借款1107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韩俊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其还款的558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巴达胡借用原告的名义从呼伦贝尔市恒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90000元。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原告已偿还贷款总计55896元(每月4658元,共计12个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巴达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8年10月份给付过原告4700元,2018年2月向原告转账12512元时其中包含了2月份的本息4658元,因此到2019年1月应向原告偿还的数额为46538元。因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可以分期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每月偿还的金额是4658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名字从贷款公司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72516元。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巴达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2512元中,包含了2018年2月份的利息4658元。原告韩俊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庭审中,后经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核实,最终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达胡于2017年4月28日借用原告韩俊杰的名字从呼伦贝尔市恒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90000元。自2018年2月开始,原告每月偿还贷款本息4658元,到2019年1月,12个月共计偿还了55896元。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于2018年10月向其给付4700元的事实,被告也认可了原告所主张的于2018年2月2日转账给付的12512中不包括2月份的还款金额4658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最终均认可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共计51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巴达胡承认原告韩俊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虽提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但原告并不同意。因此,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对给付日期进行判决。 综上,原告韩俊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达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韩俊杰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196元。 二、驳回原告韩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40元(已预收598.70元),减半收取计598.70元,由原告韩俊杰负担58.75元,被告巴达胡负担5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诺 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