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7民初136号
原告:凤冈县大山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657978582。
法定代表人:李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石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石径乡宏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7009528426J。
负责人:蒋继国,石径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文,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党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游,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石径司法所所长。
被告:凤冈县林业局,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7556644645J。
负责人:王志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应飞,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冈县大山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凤冈县石径乡人民政府、凤冈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大山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山苗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张宦,被告凤冈县石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径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文、邹游,被告凤冈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应飞、马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山苗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苗木款100957.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凤冈县林业局委托石径乡政府具体实施石径乡范围内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石径乡政府签订的《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造林施工合同书》约定,退耕还林面积为600亩,造林树种为桂花苗,每亩单价为4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种植,于2017年3月全部完工,凤冈县林业局组织验收后,石径乡林业站向原告出具了石径乡2016年度退耕还林两河口村桂花苗汇总表,总面积为548.13亩,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5147.7元。2018年2月5日,凤冈县林业局向原告支付了苗木款224190元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于2018年8月8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凤冈县林业局不当得利90000元,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实际收到凤冈县林业局苗木款134190元,尚欠原告苗木款10095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互相推诿。据此,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石径乡政府答辩,石径乡政府与大山苗木公司签订的《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营造退耕还林600亩,而实际验收合格面积为447.33亩。占约定面积的74.555%,属于合同不予结账的情形,即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凤冈县林业局已按照政策据实兑现了补助款134190元。未验收合格部分,不符合付款条件。凤冈县林业局是案涉退耕还林的真正实施主体及政策性补助兑现主体,凤冈县各乡镇均未匹配实施资金,原告知晓300元/亩的政策补助标准,超过300元的部分不予补助。案涉合同单价429元/亩是根据价格测算表得来的不能体现石径乡政府的真实意思。各乡镇均未匹配资金,仅是搞好服务和协助。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条件未成就。大山苗木公司要求石径乡政府和凤冈县林业局连带支付苗木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凤冈县林业局辩称,2017年9月凤冈县林业局组织县级验收,大山苗木公司实际验收合格的造林面积为447.3亩,原告主张548.13亩无事实依据,凤冈县林业局已经按照300元/亩的价格足额支付给大山苗木公司苗木款134190元。合同约定超过300元的部分,由乡镇企业合作社自筹,与林业局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凤冈县林业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委托方,林业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均在生效判决内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凤冈县林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大山苗木公司提交的《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及(2018)黔0327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石径乡2016年退耕还林两河口村桂花苗汇总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石径乡两河口村2016年新一轮退耕还林雷家山和兰子湾小班与之前的巩退工程重叠实施的情况说明》,结合凤冈县林业局提交的《验收报告》,对在两河口村实施的退耕还林项目中雷家山组因存在重叠区域而未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大山苗木公司提交的《协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石径乡政府提交《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凤府办发〔2016〕121号)、《石径乡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实施方案》(石府办发〔2016〕185号)、《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2018)黔0327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6358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凤冈县林业局提交的《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凤府办发〔2016〕12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载明:“工程实施。经济林的实施主体必须是企业、专业合作社或大户等,散户实施的一律不予验收。林草结合及经济林工程部分由各乡镇按程序负责苗木(草种)及工程招标并组织实施,”第四条第(二)款第9项载明:“验收方式及费用计算。项目实施完后先由各乡镇组织自查,自查合格后向县林业局提交验收申请,县林业局牵头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县级验收,完成造林任务的按验收合格面积予以结账。苗木及整地栽植实行捆绑招标,在控制限价内,苗木及整地栽培费(含种草补助80元)每亩超过300元的按300元计算,不足部分由各乡镇或企业、专业合作社、大户自筹;不足300元的按实际中标价结算”第四条第(四)款载明“……三是本年度实施的造林地块不得与往年工程项目重合,否则不予验收……”2016年12月28日,石径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大山苗木公司签订《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大山苗木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前在该乡营造退耕还林600亩,造林树种为桂花苗。合同第五条对工程验收和工程费用报账方式作如下约定:“1、工程验收方式及时间:工程实施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组织自查验收后,申请县级验收,县级在2017年8月30日以前验收,验收小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标准:按作业设计实施,完成造林任务,并管护至验收合格时止,以小班为单位,苗木成活率85%以上,苗木合格率95%以上,按栽植技术规范栽植。2、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及报账资料。工程费用:本项目苗木供应及整地栽培费429元(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单价为429元/亩。其中苗木费355元/亩,栽培费74元/亩),在移栽前交10000元保证金。付款方式:完成造林任务。(1)验收合格率100%,一次付清。保证金无息退还。(2)合格面积占总任务的90%以上,合格部分按90%的金额结账,不合格部分不予结账,保证金不予退还。待补植验收合格后,补植合格面积按中标单价的95%结算,保证金及合格面积10%的余款无息退还。(3)合格面积占总任务90%以下,不予结账。整改合格后,补植合格面积按中标单价的95%结算,保证金无息退还,整改时间:2017年12月底之前,整改验收时间:2018年5月。经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保证金及合格面积10%的余款不予退还,采购方将另行组织实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报账资料:合同、中标通知书、苗木标签、苗木检验证、苗木检疫证、造林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等。资料不齐不予报账。”合同签订后,大山苗木公司在凤冈县石径乡××村栽植了桂花苗,经石径乡政府汇总,大山苗木公司在两河口村种植桂花苗548.13亩。经凤冈县林业局最终验收,除两河口村雷家山组大皮山面积100.8亩因与往年退耕工程重合不予验收外,确认大山苗木公司在凤冈县石径乡××村营造的桂花苗验收合格的总面积为447.3亩,后凤冈县林业局已按合格面积447.3亩,以300元/亩向大山苗木公司支付苗木补助款134190元。
本院认为:大山苗木公司与石径乡政府签订《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由大山苗木公司负责实施石径乡两河口村退耕还林项目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凤冈县2016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石径乡政府签订合同并具体负责实施,苗木及整地栽培费每亩补助300元,超过300元的按300元结算,不足部分由各乡镇或企业、专业合作社、大户自筹。因此,大山苗木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429元/亩支付苗木供应及整地栽植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石径乡政府提出应按300元/亩计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山苗木公司实际栽种面积为548.13亩,经县林业局实际验收的面积为447.33亩,验收合格面积为447.3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凤冈县林业局的付款情况,大山苗木公司要求石径乡政府付款结账的条件已经成就,石径乡政府应当按验收合格的面积向大山苗木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石径乡政府提出验收合格面积未达到90%以上不予结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石径乡两河口村雷家山组大皮山面积100.8亩,因凤冈县林业局对该面积未进行验收,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大山苗木公司对该面积的栽种情况及面积合格率情况,故大山苗木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大山苗木公司可在验收后另外主张其权利。凤冈县林业局不是合同的发包人,且已按照300元/亩的价格支付给大山苗木公司补助款134190元,故大山苗木公司要求凤冈县林业局连带支付苗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径乡政府应向大山苗木公司支付苗木供应及整地栽培费共计191891.7元,扣除凤冈县林业局已经支付的134190元后,石径乡政府还应支付给大山苗木公司苗木及整地栽培费577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石径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凤冈县大山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苗木供应及整地栽培费57701.7元。
二、驳回凤冈县大山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凤冈县大山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石径乡人民政府负担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石径乡人民政府负担的部分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简希舜
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