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70号
原告:刘学珍,女,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健,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涛里,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中天恒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
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学珍与被告乔健、宋涛里、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被告乔健、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珍诉称,2015年10月30日,张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乔健驾驶鲁B×××**号车辆在即墨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乔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28日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乔健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宋涛里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系宋涛里开办的中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车辆巡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涛里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非适格主体,本案应查实原告是否健在,在无证明原告生存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已超三年,三年中原告未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2018)鲁0282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赔付事故死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99887元,请法庭在计算各项损失时予以考虑。本案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张志强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处,在西向东直行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时通过路口西侧停车线进入路口内,遇被告乔健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处。在北向南信号灯处于绿灯状态时通过路口北侧停车线进入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张志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乔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强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8天,出院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共支付医疗费150599.91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19039.51元。2016年7月22日,张志强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志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评为一级伤残;张志强护理期限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张志强护理人数为2人;张志强后续治疗费为68400元(张志强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需修补参照日前青岛市三甲医院同类手术所需费用约为30000元;张志强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为防止肌肉萎缩,其后续治疗需行针灸、理疗、推拿、按摩等,每日取2项,费用80元,一月20次,计1600元,一年19200元,暂以2年计算为38400元);张志强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小护士床1具,2000元,使用期限5年;防褥疮床垫1具,1000元,使用期限5年;尿不湿、尿垫等,500元/月,一年6000元,暂以2年计算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2016年7月28日,张志强死亡。2016年8月29日,即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志强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张志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刘学珍系受害人张志强外祖母。张志强生前其父母、祖父已先于离世,祖母于2016年8月9日离世。张志强未结婚没有子女。张志强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含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已在本院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5416号判决书中处理完毕,其中误工费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同意按每天116元计算。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误工费35088元(47176元/365天×272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首先交强险赔付,然后按责任赔付。原告共主张315661.5元。另查明,被告宋涛里系鲁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乔健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系被告宋涛里雇佣其工作期间。鲁B×××**号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已使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99887元,现还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余额10113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志强与被告乔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宋涛里按3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志强的死亡时间至原告到本院主张的时间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116元,误工费时间确定271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误工费31436元(116元/天×271天),共计97495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964843元(974956元-10113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01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宋涛里按3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89452.9元(964843元×30%)。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89452.9元。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宋涛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涛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学珍损失101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学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71中)。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学珍损失289452.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学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71中)。上述各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学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71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