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2313号
原告:李娜。
原告:翟立福。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娜、翟立福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5日中止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翟立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被告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王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翟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9日,翟立福以团购方式(工商银行)购买被告开发的胜利凯旋花园小区××××号商品房,价款321892元,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交房,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16日换购胜利凯旋花园小区×××号,价款355549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于2016年3月25日交付。嘉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延期交房事实没有异议,对支付违约金数额和利息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的买受人均是李娜,翟立福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8日,李娜与被告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李娜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年路277号胜利凯旋花园小区××××号商品房,价款355549元,约定交房日期2013年12月31日前,实际交房时间2016年3月25日。李娜按照合同交纳房款355549元。《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五条“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九条作出如下变更约定,并以本约定为最终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自主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李娜与嘉汇公司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是李娜,翟立福不是合同主体。嘉汇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嘉汇公司应当给付李娜逾期交房违约金355549元×万分之一/日×814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28941.69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娜逾期交房违约金2894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翟立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