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民初82号
原告:陈天明,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崇霖,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国来,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志,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陈天明与被告梁崇霖、黄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民敬,被告梁崇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9768元及违约金21953.6元。
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崇霖、黄庆是亲戚关系,其俩人承包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建设需要,被告梁祟霖与原告陈天明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混凝土输送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设备使用地点、工程内容、租赁时间、租赁方式、租金计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明确约定,2017年9月20日,被告黄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银涛广场商住楼》在电白海滨新区第六小区1号东段及西段工程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封顶,《银涛广场商住楼》工程租用泵机的月租款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需用泵机泵送二次结构混凝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完成。不管完不完成,所有款项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有权就余款部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我承担,同时泵机月租款计算到付款当天还向泵机支付所欠款20%的违约金。”截止至2018年2月1日,被告梁崇林确认租金合计为423745元,但被告仅是支付租金313977元,尚欠租金109768元。原告认为,被告梁崇霖、黄庆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设备租金,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请。
被告梁崇霖辩称,一、被告梁崇霖对其拖欠原告租金109768元是认可的,无异议。被告梁崇霖之所以拖欠原告租金,是因为发包方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梁崇霖工程款350多万元导致的,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银涛广场商住楼的所有权人,并且租赁设备用于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银涛广场商住楼项目,被告梁崇霖要求追加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原告主张向其支付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受理费、保全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黄庆既不是银涛广场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黄庆只是梁崇霖的工人,原告也提到黄庆是梁崇霖的财务主管,单据也记载黄庆是经手人,就算黄庆的签名也只是涉及职务范围内的事情,不能以此来认定黄庆是合伙人。
四、黄庆为何出具承诺书,被告梁崇霖不得而知。承诺书的生效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是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利益。该承诺书是黄庆作出,黄庆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黄庆就没有权利对涉案的租金作出承诺,黄庆作出的承诺书损害被告梁崇霖的利益,因此该承诺书是无效的。基于该承诺书作出的违约金、律师服务费、保全费等费用依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存在争议的,是不能明确该全部工程具体含义的时候,被告认为梁崇霖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受理费、保全费的请求。被告黄庆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崇霖、黄庆是亲戚关系。被告梁崇霖与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期间签订《银涛广场》商住楼工程(中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梁崇霖向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银涛广场商住楼工程项目建设。因建设需要,被告梁祟霖与原告陈天明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输送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甲方)为梁崇霖,出租方(乙方)为陈天明;
一、使用地点: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银涛广场》工地。
二、工程内容:基础、桩、梁板的砼输送。
三、租赁时间:2014年11月至到全部工程完工(结构封顶)。
四、承包方式及租赁单价:1、承包方式:甲方以每月结算形式租用乙方的砼拖泵(电泵)及满足本工程项目(三栋三十一层)使用的辅用设备(泵管、配件)等相关输送设备;2、租金计价:每月每台租金(含司机工资)为16000.00元,不含税。
五、付款方式:当月租金在次月十五日前支付,全部工程完成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还约定双方的责任等内容。被告梁崇霖在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陈天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崇霖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租用原告陈天明的混凝土输送设备进行银涛广场商住楼项目施工。2017年9月22日,被告黄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银涛广场商住楼》在电白海滨新区第六小区1号东段及西段工程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封顶,《银涛广场商住楼》工程租用泵机的月租款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需用泵机泵送二次结构混凝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完成。不管完不完成,所有款项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有权就余款部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我承担,同时泵机月租款计算到付款当天还向泵机支付所欠款20%的违约金。”被告黄庆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2018年2月1日,被告梁崇霖在《收到银涛广场商住楼工地地泵机租金及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租金合计为423745元,已支付租金313977元,尚欠原告陈天明租金109768元(423745.00元-313977.00元=109768.00元)。银涛广场商住楼已封顶,但整体工程项目尚未完全完工。
原告与被告梁崇霖约定的“基础、桩、梁板的砼输送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原告在2017年10月15日已将所租赁给被告梁崇霖的砼拖泵等相关输送设备撤离银涛广场商住楼项目工地。原告还向法庭提供《收据》及2016年2月25日的《银涛广场商住楼车载泵、地泵租金表》,证实被告每月支款给原告的收据都是黄庆签字,拟证明黄庆作为设备承包人对租赁原告输送设备租金的结算及部分租金的支付,拟证实黄庆是设备租赁主体之一。被告梁崇霖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租金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崇霖向本院提出申请书,认为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银涛广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梁崇霖劳务施工,再由梁崇霖经手向陈天明租赁混凝土输送设备,用于银涛广场商住楼项目施工,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梁崇霖350多万元工程款,才导致梁崇霖未能付清陈天明的混凝土输送设备租金,产生三角债,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亦应在其欠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追加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签订《混凝土输送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陈天明和梁崇霖,双方均确认本案租赁混凝土输送设备是用于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涛广场商住楼工程项目,本案租赁设备的事实已经清楚;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梁崇霖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已作出裁定书,驳回被告梁崇霖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尚欠原告租金109768元应由哪个被告承担;
二、尚欠租金的支付时间;
三、被告黄庆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一、关于尚欠原告租金109768元应由哪个被告承担问题。
原告陈天明与被告梁崇霖签订的《混凝土输送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梁崇霖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租了砼拖泵及辅用设备等相关输送设备给被告梁崇霖用于茂名银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涛广场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被告梁崇霖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在2017年10月15日砼拖泵输送工程已完工并撤离工地,经原告与被告梁崇霖在2018年2月1日结算被告梁崇霖尚欠原告租金109768元,至今被告梁崇霖未支付拖欠的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崇霖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崇霖支付拖欠的租金1097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银涛广场商住楼项目工程是由梁崇霖和黄庆两人承包,梁崇霖只是作为代表在租赁合同的甲方处签字,黄庆是银涛广场工地的总施工及财务,工程款都是通过黄庆结算,黄庆是设备租赁主体之一,要求被告黄庆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因被告黄庆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梁崇霖辩称黄庆系其工人,黄庆在单据上的签字也只是涉及职务范围内的问题。被告黄庆不到庭应诉,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庆与梁崇霖为合伙关系,无法确认黄庆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被告黄庆不是合同相对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崇霖与黄庆合伙向原告租赁混凝土输送设备,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庆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关于尚欠租金的支付时间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基础、桩、梁板的砼输送;付款方式为当月租金在次月十五日前支付,全部工程完成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现银涛广场商住楼项目工程已结构封顶,原告与被告梁崇霖约定的“基础、桩、梁板的砼输送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原告租赁给被告梁崇霖的砼拖泵等相关输送设备已在2017年10月15日撤离银涛广场商住楼项目工地。被告梁崇霖在2018年2月1日也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09768元。故被告梁崇霖最迟应在2018年2月1日双方结算后支付尚欠的租金109768元给原告。
被告梁崇霖辩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属约定明确,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黄庆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问题。该承诺书是被告黄庆作出,因被告黄庆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黄庆对涉案租金作出的承诺,但梁崇霖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因此该承诺书对梁崇霖不发生效力。黄庆作出的承诺,因黄庆不是租赁设备的相对人,黄庆只是梁崇霖的工人,黄庆的签名是行使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本案中黄庆不存在拖欠原告的租金,故黄庆签字的承诺书对黄庆也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黄庆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原告基于该承诺书主张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崇霖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21953.6元及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梁崇霖辩称,原告主张向其支付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黄庆作出的承诺书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受理费没有依据,双方对支付租金的约定不明确、存在争议,被告梁崇霖不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崇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天明支付租金109768元。
二、驳回原告陈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崇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陈天明负担300元,被告梁崇霖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伟
书 记 员 林建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