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海,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宗,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
第三人:张建芳,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张龙海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宗、原审第三人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龙海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龙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