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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21民初29号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家福、曹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家福;曹凤娥;邓美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29号

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戴正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家福,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606室。

被告:曹凤娥,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家福之妻。

被告:邓美进,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家福之子。 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福,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家福、曹凤娥、邓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朝霞独任审判,于2019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胡炎男,被告邓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家福、曹凤娥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876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8月6日的利息79720.14元,自2018年8月7日按年利率12.89625%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邓家福、曹凤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7500元。3、如被告邓家福、曹凤娥不能及时清偿,可变卖或者拍卖邓家福、邓美进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房产登记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三被告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龙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泉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邓家福、邓美进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房产登记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为邓家富在龙泉支行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最高额借款9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邓家福、曹凤娥与龙泉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876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1日,年利率8.5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3、《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 6、《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邓家福、曹凤娥、邓美进辩称:贷款、抵押属实,欠款本金属实,利息请求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家福、曹凤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美进系被告邓家福、曹凤娥之子。2016年7月1日,三被告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龙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泉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邓家福、邓美进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房产登记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为邓家富在龙泉支行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最高额借款9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邓家福、曹凤娥与龙泉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876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年利率8.5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7月4日,龙泉支行提供新借款,被告邓家福办理了归还老贷款手续。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8年8月6日,被告尚欠利息79720.14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批复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行开业的同时,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三被告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龙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泉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邓家福、曹凤娥与龙泉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家福、曹凤娥提供借款后,被告邓家福、曹凤娥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家福、曹凤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年利率12.896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邓家福、邓美进自愿以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如被告邓家福、曹凤娥不能归还借款,原告享有对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家福、曹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76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8月6日的利息79720.14元,自2018年8月7日按年利率12.8962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邓家福、曹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500元。 三、若被告邓家福、曹凤娥届期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邓家福、邓美进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房产登记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依法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邓家福、邓美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家福、曹凤娥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6元,减半收取7058元,由被告邓家福、曹凤娥、邓美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朝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汪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