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160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21L。
负责人:刘志坚,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胜,男,系该社职员。
被告:李庆锋,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李仁参,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李伟民,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李银桂,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简称山霞信用社)与被告李庆锋、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庆锋签订的《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2、被告李庆锋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1675.92元,按《惠安县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庆锋于2015年5月25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并由被告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利息按每账单期浮动计收,利率浮动区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有双方签订《惠安县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为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庆锋发放信用额度为25000元贷记卡1张。被告李庆锋激活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并提升信用额度71700元。此后,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尚欠透支本金71675.92元及自2018年6月20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即截至2018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6125.27元、违约金1000.8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未能履行保证人还款义务。 被告李庆锋、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庆锋经被告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申办“普惠”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保证方式期限作了具体约定。证据4即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及账户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庆锋使用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事实。证据5即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调整公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普惠卡收费标准中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并取消超限费。证据6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庆锋、李仁参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被告李庆锋与被告李仁参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锋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被告李仁参在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加盖指印,该栏还注明:“知悉并愿意共同承担因申请人使用普惠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被告李庆锋)可选择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协议还款可以选择偿还全部款项或按照乙方核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普惠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乙方核定利率记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每账单期浮动计收,利率浮动区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普惠卡支持“随借随还”,透支余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使用普惠卡后,需要按照与乙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及时还款。对普惠卡持卡人的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若遇普惠卡收费项目、标准变化或利率调整的,乙方有权通过其营业网点、官方网站、短信等对外发布公告,一经公示即视为甲方及保证人知悉通知。被告李伟民、李银桂为被告李庆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普惠卡发卡之日起至因普惠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且销卡之日止;担保范围为被告李庆锋因使用普惠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双方还约定:普惠卡有效期为3年,如不在继续使用,申请人应在普惠卡满60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否则视为自动续卡,每次续卡有效期3年,保证人如未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继续提供保证责任。申请信用额度在普惠卡有效期(含续卡后)内是可变动的,原告有权对授信额度进行调整,且一经调整,立即生效。担保人担保额度不以申请信用额度为限,而以原告核定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含)的信用额度为限,该最高信用额度指普惠卡最高透支的本金余额。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李庆锋发放额度25000元贷记卡,每月21日为账单日。之后,上述普惠金融卡信用额度提升至717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对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取消超限费等。续卡后,被告李庆锋使用信用卡时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逾期还款超过两次,尚欠透支本金71675.92元及自2018年6月20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即截至2018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6125.27元、违约金1000.8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庆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锋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超过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将全部未偿债务均视为到期并要求一次性清偿。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庆锋签订的《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依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李庆锋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1675.92元,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仁参在被告李庆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被告李庆锋使用普惠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其行为应视为保证行为,且因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庆锋、李仁参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仁参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不宜在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伟民、李银桂为被告李庆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民、李银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伟民、李银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锋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与被告李庆锋签订的《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 二、被告李庆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71675.92元,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对被告李庆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民、李银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李庆锋、李仁参、李伟民、李银桂负担。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预交受理费177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少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 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