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682行初4号
原告:纪改哲,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强,该局民警。
第三人:苏隆,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纪改哲不服被告唐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唐公(城)行罚决字(2018)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唐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改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被告唐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明、高秀强、第三人苏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唐公(城)行罚决字(2018)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8月22日21时左右,在唐县仁厚镇大马庄子村纪改哲家门口,因为琐事,纪改哲与苏隆发生争吵,之后纪改哲将苏隆推倒,导致苏隆右腿膝盖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纪改哲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被告唐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票送达回执;4、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权利义务告知书;10、纪改哲的询问笔录;11、苏隆的询问笔录;12、苏某2询问笔录;13、马树田询问笔录;14、苏某1询问笔录;15、身份说明一份;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7、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18、纪改哲及苏隆的身份证明。 原告纪改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公(城)行罚决字(2018)0286号治安处罚决定书;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晚9时许,第三人在同村三名村民的陪同下来到原告家门口,第三人借故对原告及原告的丈夫长时间谩骂,经原告耐心劝说未果。第三人在谩骂过程中因站立不稳坐在地上,即诬陷原告殴打其。被告偏听偏信,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决定对原告拘留8日(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7日拘留执行完毕)。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缺失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的处罚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纪改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苏某4、苏某3、陶某、马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行政调查。 被告唐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该行政案件后,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对纪改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在进行行政处罚审批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我局对原告纪改哲作出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苏隆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于2018年9月13日转立刑事案件。依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现该案已立为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苏隆述称,原告诉状陈述有三名村民陪同我去的原告家门口不是事实,而是一名村民和我一起去的原告家门口,另两名村民是听见吵声去的。我没有谩骂原告,是原告推倒的我,不是我站立不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是1、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有人报案打架与事实不符;2、传票送达回执不清楚,原告没有接到,且相应的传唤证也没有配套的传唤证给法庭,真实性不认可;3、传唤证真实性和送达回执质证意见相同,但上面写原告拒绝签字有异议,前后矛盾;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告知内容有异议。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版)的通知,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从告知笔录中没有看到对原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告知义务的履行不完全,影响了原告相应的申诉和申辩的权利;5、行政处罚审批表对处罚的依据有异议。依据中有医院检查报告,按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的其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不能作为伤者伤情程度的处罚依据。事实上,在2018年8月30日被告已经决定对第三人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处罚不能依据医院的检查报告。所谓的证人证言取证不完全,只取证3名证人证言,另多名在现场目击证人未取证。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至2018年8月30日审批行政处罚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8.30之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及获取的证据请法庭不予认定。答辩状第二页“我局2018年9月12日收到伤情鉴定报告”等,不能支持行政处罚决定,鉴定报告与行政处罚无关;6、苏隆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苏隆讲到原告猛打他两拳将他推倒在地,与证人苏某1、苏某2证言陈述均不相符。苏隆讲到因为我的腿有旧伤没有站稳,都是伤在右腿膝关节一直没有好利索,说明第三人腿上本身就有伤,这个伤与原告无关。苏隆笔录中陈述现场的目击证人还有苏某4、苏某3、纪某;7、苏某2询问笔录,苏某2与苏隆是亲堂兄弟关系,请法庭注意证言效力。苏某2同样讲到现场的目击证人还有苏某4、苏某3、纪某;8、马树田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马树田是本案的祸起源头,是马树田传闲话给苏隆才造成的纠纷。马树田讲的原告打了第三人两拳然后将第三人推倒与第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无其他的证据证明。马树田讲到现场的目击证人还有苏某4、苏某3、纪某在场;9、苏某1询问笔录,苏某1讲原告将第三人推搡倒地,与第三人的陈述也不一致,事实上原告没有推搡第三人。苏某1同样讲到现场的目击证人还有苏某4、苏某3、纪某。综上,关于原告是否与第三人有身体接触,身体接触的点事实不清,第三人是如何倒地的事实不清,另第三人右膝盖内侧半月板撕裂与原告有何因果关系事实不清,因为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没有接触到第三人的右腿膝盖。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有苏某4、苏某3、纪某是现场目击证人,被告不调查这三人的笔录,违背治安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规定等;10、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有效性及送达合法性有异议,检查报告单当时是作为被告对第三人伤情程度认定的证据,这份证据应向原告提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81条3款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害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程序违法。其次这份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74、75条规定了已经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害程度鉴定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在对原告处罚的当日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11、被告没有提交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的证据,要求被告提交。没有相反书面证据出示,有证人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是:证人马某恰证明在现场只是听到吵,而到公安机关去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人苏某3、陶某均不能证实案发具体时间,也没有见到公安机关出警,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看到的案发情况。出警民警出警后对现场全面走访调查,固定证据,4名出庭证人知道案情未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情况,其现在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第三人苏隆在谩骂过程中因站立不稳坐在地上,而原告在唐县公安局第二次询问时陈述“双方一边对骂,一边彼此往前趁,在趁的过程中相互碰撞了几下,然后苏隆就自己坐在了地上”,二者陈述相互矛盾。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苏某4系原告丈夫、证人苏某3系原告女儿,证人陶某、马某与原告、第三人无亲属利害关系,证人无论与原告有无利害关系均可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但该四名证人均未能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未能反映出原告陈述的案发过程,因此以上证人证言并不能推翻本案事实。被告未向苏某4等人调查取证,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庭审提出未殴打第三人苏隆的事实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将包括医院检查报告的各项证据告知了原告,原告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有告知笔录在案证实。被告已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宣告,足以证实被告对行政案件调查已经结束。而被告在行政处罚作出后又对第三人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为了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否已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不是被告为了行政案件调查的需要,且被告并未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嫌对第三人造成轻伤害已由被告立为刑事案件,该刑事案件的受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证实被告已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2日21时54分苏隆报警称大马庄子村发生打架。次日,被告唐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同年8月28日被告以殴打他人对原告纪改哲传唤,8月30日原告到案后进行了询问,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唐公(城)行罚决字(2018)第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22日21时左右,在唐县仁厚镇大马庄子村纪改哲家门口,因为琐事,纪改哲与苏隆发生争吵,之后纪改哲将苏隆推倒,导致苏隆右腿膝盖部受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纪改哲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并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7日被执行拘留8日。
原告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三份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当时未给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在经与被告交涉才得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所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向原告进行宣告、送达。即使被告当时未给原告处罚决定书做法欠妥,但后又及时给原告一份,未影响原告的权利行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纪改哲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以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唐公(城)行罚决字(2018)第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改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改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宏伟
人民陪审员 韩祖豪
人民陪审员 华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