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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7民初6124号

原告遵义新红光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创捷和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新红光车桥有限公司;南京创捷和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124号

原告:遵义新红光车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2143637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创捷和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83837228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边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玉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新红光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光公司)与被告南京创捷和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玉明、孙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红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1655元,并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框架协议》、《采购合同框架协议(补充)》、《质保和售后服务协议》,向原告购买后桥壳总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71655元。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未果。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创捷和信公司辩称:

一、2015年11月后,原告共向答辩人供货1773500元,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剩余应付账款应当扣除总交易金额10%的质保金177350元。答辩人原先与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合作业务,后由于该公司破产,答辩人在原告的要求下,与其开展业务。2015年5月14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框架协议(补充)》和《质保售后服务协议》,其中《质保售后服务协议》中约定质保期的承诺方式,原则上承载件按国家强制质保要求为终身保修期,质保前提首先用户在正常使用下方才适用,质保期应从整车出厂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提供的质保期不得低于答辩人产品在主机厂相应的质保期要求。2015年11月,原告开始供货。至2017年8月26日,原告共向答辩人供货金额为1773500元。原告向答辩人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结合双方质保售后服务协议及行业惯例,质保金应为总供货金额的10%,整车出厂质保期限为8年,质保金177350元没有到期(即使按照到货时间计算,质保期限应当至2025年8月25日),故不具备支付条件。

二、答辩人委托原告保管的模具,其有义务返还;如不能返还完好模具,应当扣减模具费40万元。早在和原告合作之前,答辩人委托红光公司开发后桥壳总成模具,模具费用为40万元。后由于红光公司破产,原告接手业务,并用该模具加工产品向答辩人供货,双方达成模具保管协议,原告有义务随时将完好模具返还答辩人。双方对账函中也明确模具返还后再协商支付剩余款项。如不能返还完好模具,应当扣减模具费40万元。

三、原告向答辩人履行交货义务时,共供应了18个批次,其中有11个批次迟延履行,存在违约责任,答辩人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反诉。

四、双方在2018年7月10日询证函中的金额是附条件的支付,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

五、鉴于询证函中的金额是不确定的金额,即使答辩人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也应当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1.3倍利率是逾期贷款的利率,不适用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新红光公司(乙方)与创捷和信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采购合同框架协议(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由新红光公司向创捷和信公司提供后桥壳总成,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周期为:发票入账后,60天付款,甲方以电汇或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给乙方”。2016年1月13日,新红光公司(乙方)与创捷和信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结算约定“付款方式:需方在供方税票到厂90后,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给供方”;第十四条合同有效期约定“本合同约定时间范围自2016年1月1日起。本合同有效期1年至2016年12月31日,如双方续约,需于2016年底重新签订合同,或如双方对本协议无异议,本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一年……”。上述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新红光公司依约共向创捷和信公司供货1773500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新红光公司已向创捷和信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0日,新红光公司向创捷和信公司发《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创捷和信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871655元,新红光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871655元。创捷和信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本货款包含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具体参见双方质量保证协议,该货款待双方解除协议将模具退还我司(南京创捷)后再协商支付。本询证函复印件有效”。 以上事实,由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质量保证协议、采购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红光公司与创捷和信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新红光公司与创捷和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需方在供方税票到厂90后,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给供方”中有笔误,但创捷和信公司对新红光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应为创捷和信公司收到税票90天后并无异议,故对新红光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经核对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创捷和信公司应付新红光公司账款余额为871655元;创捷和信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标注应付货款包含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且需退还模具后再协商支付等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新红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视为付款条件未变更;而新红光公司已于2018年4月23日向创捷和信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双方约定,创捷和信公司的付款期限已于2018年7月23日届满,故对新红光公司要求创捷和信公司支付货款871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新红光公司要求创捷和信公司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南京创捷和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遵义新红光车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16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16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1元,由南京创捷和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简恩华

人民陪审员  郑兴进

人民陪审员  简恩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见习

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