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803行初24号
原告:汪贤军,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庆市迎江区精艺金属字牌工艺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南路365号。 经营者:汪贤军,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中路33号。
负责人:殷农,大队长。 出庭
负责人:施祥鳌,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法制科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法制科民警。 原告安庆市迎江区精艺金属字牌工艺厂(以下简称“精艺工艺厂”)、汪贤军要求确认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警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贤军及原告精艺工艺厂、汪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朱小飞,被告交警一大队的出庭负责人施祥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日,李家军驾驶汪贤军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交警一大队对汪贤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精艺工艺厂及汪贤军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交警一大队2017年10月2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即交警一大队对汪贤军进行询问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交警一大队因违法行为赔偿精艺工艺厂、汪贤军的损失5813.35元;3、案件受理费由交警一大队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9时,李家军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集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来水厂集团仓库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张嫦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嫦娥、朱凤梅(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交警一大队(承办警官汪康、朱奇)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安(壹)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军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0日,交警一大队通知汪贤军作为李家军的保证人来交警队签字担保,后汪贤军来到交警队,工作人员将一堆打印好的材料交给汪贤军让其签字,并告知签好字后李家军就没事了,汪贤军签完字后离开。后张嫦娥起诉要求李家军、汪贤军、精艺工艺厂承担赔偿责任,汪贤军、精艺工艺厂在一审庭审中称汪贤军并未在交警一大队做过任何笔录、且笔录违背事实,另外也提供了相关人证出庭作证,但是法院认为交警一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据效力大,故而驳回了汪贤军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精艺工艺厂承担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5813.35元。现汪贤军、精艺工艺厂认为交警一大队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汪贤军进行询问,也未对汪贤军进行询问,故交警一大队私自制作询问笔录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汪贤军、精艺工艺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精艺工艺厂及汪贤军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精艺工艺厂及汪贤军的身份信息。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处理交警是汪康、朱奇,而非吴亮、施祥鳌。 三、大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家军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交警一大队认定为全责,造成精艺工艺厂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李家军发生事故时并非为精艺工艺厂搬厂,系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行为。 四、李家军、汪贤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交警一大队对汪贤军进行询问的行为违法,办案民警是汪康、朱奇,而非吴亮、施祥鳌;以上民警未对汪贤军进行询问,两份笔录均由一人书写;交警一大队以刑事责任调查为由,要求汪贤军担保,并未对汪贤军进行询问。 五、交警总队通知。证明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安徽省内交警队人手配备执法记录仪,并要求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必须保证全过程记录。 被告交警一大队辩称,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交警一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证据,不具有可诉性。
二、交警一大队依职权开展的询问调查工作是案件办理中的过程性行为,没有侵犯当事人的权益,符合法定要求。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一大队走访调查,锁定肇事驾驶人是李家军,交警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及时、合法地收集林李家军、常玉银、许大富、汪贤军的笔录材料。10月30日,交警一大队作出安(壹)公交认定[2017]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汪贤军认为交警一大队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开展询问是不符合事实的。汪贤军在10月20日询问笔录中承认的李家军为精艺工艺厂搬家的事实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该院(2018)皖08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李家军是在为精艺工艺厂搬迁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四、汪贤军、精艺工艺厂要求交警一大队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系精艺工艺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是交警一大队依法行政所造成的,不存在行政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贤军、精艺工艺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一大队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等情况。 二、担保书。证明汪贤军与李家军的关系以及其自愿承担的担保责任。 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故的事实、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四、李家军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家军的身份、事故情况以及与汪贤军的关系,该份笔录经李家军按指印签字确认。 五、汪贤军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份笔录经汪贤军按指印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交警一大队对汪贤军、精艺工艺厂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精艺工艺厂、汪贤军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通知,仅是一篇新闻通稿,并不具有约束力。 汪贤军、精艺工艺厂对交警一大队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上的处理民警为汪康、朱奇,该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方的表述没有汪贤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采用了汪贤军的询问笔录,法院判决精艺工艺厂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的询问人为吴亮、汪康,与事故认定书的处理民警不一致,且吴亮、汪康的签字属同一人所签,该份笔录也没有表明李家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事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笔录的询问人为吴亮、施祥鳌,与事故认定书的处理民警完全不一致,且签名笔迹也为同一人所签,办案民警与事故认定书上的民警不一致,取证程序违法。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汪贤军、精艺工艺厂提交的交警总队通知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警一大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9时54分许,李家军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所有人系汪贤军),沿集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来水厂集团仓库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张嫦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嫦娥、朱凤梅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交警一大队先后对李家军、汪贤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上签字摁印确认。2017年10月30日,交警一大队作出安(壹)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嫦娥、朱凤梅无责任。张嫦娥与李家军、精艺工艺厂、汪贤军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7)皖0803民初2045号判决以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029号判决,由精艺工艺厂、李家军对张嫦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开展下列调查工作:(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的规定,李家军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一大队安排两名交通警察对该电动车的所有人即汪贤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该询问笔录是交警一大队对汪贤军陈述的内容进行的记录,属于证人证言,也是交警一大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该询问笔录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贤军、安庆市迎江区精艺金属字牌工艺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贤军、安庆市迎江区精艺金属字牌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审 判 员 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