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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21刑初38号

刘金海、赵德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德钦;刘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海,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德钦,男,199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海、赵德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海、赵德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金海与被告人赵德钦密谋贩卖毒品以获取非法利益。2018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金海与黄某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赵德钦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金海窜到平南县大安镇“午夜城KTV”对面的“和顺商行”一楼门前,以400元的价钱贩卖了0.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海、赵德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和抽样笔录及照片、指认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赵德钦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海、赵德钦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金海、赵德钦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赵德钦所起的作用较直接联系、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被告人刘金海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刘金海、赵德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德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黎 鹏

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雨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