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202执28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汝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执行人:胡为棠,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汝强与被执行人胡为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粤1202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胡为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汝强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40元,合计199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胡为棠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赵汝强”。因被执行人胡为棠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汝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为棠银行存款20341.21元,扣除执行申请费200元后,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20141.21元(现该款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本案相关债务及报告个人财产情况,上述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期间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俊捷
审判员 罗延平
审判员 郭 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