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2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嘉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西坤,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通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唐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星,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北京金融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全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融街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地面停车管理服务费损失408635元;2.金融街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地面停车位补偿的事宜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双方针对地面车位补偿的数量以及标准达成了合意。双方针对地面车位的数量在协商中是统一的为236个,补偿的标准根据田西坤、范晓星的对话可以看出双方已达成每个车位1600元的标准。法院应当以保护交易为原则,判令金融街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履行其补偿义务。
二、我公司实际履行了停车管理服务,应当享受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公司并未因没有收取费用而停止服务,恰恰相反,为照顾小区业主的情绪,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自掏腰包为小区业主提供优质的停车管理服务,直至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停车位归属固定业主后,我公司才直接向业主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用。不论是从合同约定的角度亦或公平的角度,我公司提供了适格的停车管理服务,理应获得经济补偿即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因金融街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变更,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合意,形成了会议纪要且事后针对会议纪要事项双方再次予以确认。我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以及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证据应当直接采信。经我们核算,即便金融街公司给我们补偿我们还是亏损的,经过协商我们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让步,愿意承担亏损。综上,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全部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作出判决。金融街公司辩称,一、双方就服务合同已结算完毕,我公司再无任何费用支付义务。金全利公司此前曾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就双方停车管理分包服务事项进行结算和支付(诉请包括支付地面车位经济损失),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商议备忘录及后续多次沟通已构成了针对服务补偿安排的一致意见,我公司需依此向金全利公司支付车位补偿费274万元。后我公司自觉履行了全部判决给付义务。于此,双方已完成停车管理分包服务的全部结算。据此,我公司认为:1.双方就分包服务履行出现阻滞后解除了分包关系,但未签署书面结算协议。2.常理可知,在合同解除情形下形成的结算方案必然为“一揽子”性质,除非有明确排除的事项或金额。
二、金全利公司诉请不明确,且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和责任。在分包合同解除期间及此后,双方曾多次沟通处理方案。金全利公司数次提出的主张前后不一致,曾出现过“377600元的经济损失”、“457980元/年经济损失”及“424800元经济损失”等表述,而本案一审诉请和事实系金全利公司当庭变更,确定为“408635元经济损失”,但从未有效说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如本案二审阶段金全利公司提出或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应以此前客观原因无法提出或提供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予以审查并作为认定依据。
三、金全利公司诉请主张已为生效判决实体处理,故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金全利公司的起诉。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金全利公司“377600元地面车位经济损失”的诉请,为实体判决驳回,而非程序上甩出不处理。据此,金全利公司此番已构成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裁定驳回。综上,金全利公司诉请不明、举证不能,无法有效证明我公司对其负有给付义务,且已构成重复起诉。我公司不同意金全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裁定驳回金全利公司的起诉。金全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融街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6日停车管理服务费409066元;2.诉讼费用由金融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金全利公司(乙方)与金融街公司(甲方)签订《金色漫香林停车场分包管理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金色漫香林小区,包括芳苑、开泰东里、开泰西里(不含地下机械车库)、三羊北里、三羊东里的公共秩序维护及停车场管理工作,承包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承包金金额为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5万元、第四年45万元,四年共计120万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第一年度承包金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度分四次付清该年度承包金,即每季度开始后的前5日内支付当季度承包金。关于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分包合同第六条规定,鉴于乙方经营成本、承包金、能源费均来源于其停车场所得的收入,当出售停车位数超过全部车位数的50%即出售的车位621个以上时,将导致乙方亏损,在此情况下,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按本合同终止年度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停车场管理期间的承包金,不足一个付款周期的,双方按照乙方实际管理天数进行结算。2012年4月18日,金全利公司与金融街公司在金融街金色漫香林物管中心会议室就《金色漫香林停车场分包管理合同》中相关修改和增补事项进行协商,并起草了备忘录。参会人员有金全利公司的总经理田西坤、副总经理李嘉娜以及金融街公司的总经理刘建业、金色漫香林物管中心总经理邵兆树。备忘录载明:“鉴于甲方违反双方签订的《金色漫香林停车场分包管理合同》第二条之第(一)中第8条及第六条之第2条规定,单方取消乙方对地库1217个车位50%的出租和收取租金350元/月/车位的权利;单方要求乙方延期收取开泰西里地面停车费。对乙方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为弥补乙方损失,就《金色漫香林停车场分包管理合同》中相关修改和增补事项达成一致,特签此备忘录”。备忘录主要约定如下:甲方以地库1217个车位总数,按70元/月/每车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地库车位出租经营补偿费。按年度分二次支付乙方,每年度支付总额为1022280元;甲方同意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开泰西里未按期经营的损失,由甲方按每车位150元/位补偿乙方,补偿总额按实际未经营期计算;支付额每一合同年修改为:5万元、6万元、7万元、8万元,支付方式修改为按季度支付,第一年度承包金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度分四次付清该年度承包金,即每季度开始后的前5日内支付当季度承包金。金全利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在该备忘录上盖章,金融街公司未盖章。金融街公司称双方就备忘录并未达成一致。2015年3月31日,金全利公司与金融街公司在金色漫香林项目会议室就备忘录内容进行协商,参会人员有金全利公司的总经理田西坤、副总经理李嘉娜、金融街公司北京市金色漫香林小区原项目部经理刘建业、金融街公司北京市金色漫香林小区项目部经理范晓星、北京金融街奕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奕兴置业公司)客服部副经理任山虎等人。会议过程的录音载明:范晓星:基于咱们双方大协议的修改有了这份备忘录,那个备忘事项呢就是停车管理合同的修改条款,当时呢是在咱们这个会议室,2014年4月18日下午,曾经开了个会,这个会呢我是没有参加,参加的有咱们这边刘总,还有当时我们这个项目的负责人邵兆树,咱们停车管理这边有咱们的田总,还有李副总,就是您。随后双方在会议中对备忘录的内容进行了商讨和确定,对备忘录的第三、四、五、七、九条确定取消;对备忘录第一条进行讨论后确定会议结束后对具体的空置车位的数量进行核算,继而确定补偿费;对备忘录第二条保留;对合同第八条讨论后确定按每个车位每年1600元核算;对备忘录第十条进行确认。录音中范晓星说:“这个备忘录就是这个内容”,田西坤说:“虽然这个备忘录没有实际签署,但实际上一直这么履行”,范晓星说:“就是费用这块儿没有,双方没有互相支付过,对吧”,田西坤说:“对,对,因为当时这个改成70块钱以后呢,因为老是开发商一直不拨这笔钱,刘总这儿很为难,我们一直在拖。我们的意思就说你拨钱的时候直接把费用扣掉就完了,是吧?不用来回折腾了,结果这钱一直没有拨,也就一直没有扣。换句话说我们也没上交,就这个情况,现在这个事儿拖了三年了,因为刘总这个,当时我们这个备忘录哈,实际上在这样做。刘总调走以后,范总来了,范总来了以后对这就不了解,不太了解就看这原合同,说你们给我交120万。就等于我要交120万,要交120万的话,说到这个问题,我肯定就要提出原合同当时怎么讨论的这个问题,是吧,甲方已经超过卖的车位标的的50%了,所以才有这个备忘录来弥补这个损失。如果说要坚持按原合同计算的话,那备忘录就等于也没有签,废纸一张。反过头来,我就要向这个物业追这621个车位的每个月350,是吧?运营时间36个月,这一乘800多万。这肯定物业公司承受难度非常大,是吧,所以现在咱们回头就考虑这个备忘录的问题,其实当时刘总考虑这个备忘录的时候也是为你们公司考虑,我们今天仍然能够回到这个备忘录上来,也说明我们曾经有过这种事情,是吧,而且我也是这样执行过来的,还有什么?”范晓星说:“啊,咱们这个备忘录,如果咱们还是以这个备忘录为先决条件,咱们双方商量这个事儿,在今天这个事儿就算谈了,再下一步要做的呢就是要把具体的数额核出来,可能是夏经理这边……另外我们这边呢孙经理就是跟夏经理沟通,核一下这个总共数,另外牵涉到二期车位这个金额的问题,合计商量一下”,田西坤说:“这个没什么可商量的”,范晓星说:“这个我觉得有一个可商量的,就是说呢,150的这个价钱是按月租的是吧,实际上咱们所执行的呢,都是短交一年1600的标准,对吧,我说商量的是商量这个事儿”,田西坤说:“这里边有个问题是有的愿意办一年,有的就几个月,所以就……”,范晓星说:“那实际上呢就这样,那一年根本也没用,你也没收钱,所以说这个事儿,我所商量就是这个事儿,对吧”,田西坤说:“可以,我现在表个态,就1600,可以”,范晓星说:“好,就按这个,是吧”。之后,金全利公司的田西坤与金融街公司的刘建业、范晓星就备忘录的措辞问题以及需要修改的地方进行了协商。在该过程中,金融街公司的范晓星曾询问奕兴置业公司的客服部副经理任山虎:“有必要签成三方合同吗”,任山虎回复:“没必要,这个和开发没有关系的”。再后,田西坤说:“就是这个具体数额的时候,写到备忘录里,咱也有补充协议,是吧。因为你已经把原来的这个合同已经否了,否了之后,你至少得出一个备忘录,作为一个有法律效力的东西,是吧,因为备忘录它不具备法律效力啊,我们可以写上,如果说我们再要签一个补充协议也可以,但是把这事咱要说清楚了,是吧”,范晓星说:“我觉得吧这个事呢咱也没必要弄得过于复杂,其实我觉得备忘录能弄清楚的事情咱也没必要弄一个补充协议了,其实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备忘录的内容也差不多”。2015年9月6日,金全利公司与金融街公司解除《金色漫香林停车场分包管理合同》,金全利公司从金色漫香林小区撤出。2016年8月3日,金全利公司曾起诉至法院,要求金融街公司支付车位补偿费2740000元、地面车位经、地面车位经济损失377600元给金融街公司的承包金214850元,应支付2902750元。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115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全利公司主张金融街公司支付地面经济损失377600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的原因以及计算标准的依据,且金融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全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金全利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31日的会议记录文字整理件,其中第7页田西坤:“一共多少个车位”,范晓星:“236个”,刘建业:“这看咱们有没有什么争议没有,这条先搁置掉,先往下走”,范晓星:“反正通知是有书面的东西,居委会也盖了章……一年的时间236个车位是吧。这是咱们停车公司要求经济补偿的,对吧,这是第八条,那我就往下说第九条……”。金融街公司质证称上述内容是对备忘录的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全利公司与金融街公司就停车服务的纠纷,经本院生效的(2018)京0115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处理,认定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另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于2015年9月6日协商解除,金全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金融街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双方进行了合同变更并拟定了备忘录,约定由金融街公司给予补偿,后双方对备忘录进行了确认并修订了部分条款,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金全利公司多次向金融街公司催款的事实,金全利公司的经办人员与金融街公司的经办人员已确认了车位补偿费的数额为2740000元,对此金融街公司的范晓星亦曾多次告知金全利公司的田西坤这笔钱没有问题,故本院(2018)京0115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金全利公司要求金融街公司支付2740000元的主张,至于地面经济损失3776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损失发生的原因以及计算标准的依据,且金融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金全利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补充查明,金全利公司应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地区办事处开泰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金融街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暂停开泰西里社区的停车临时收费。二审期间,金全利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期间一直暂停开泰西里社区地面停车位的临时收费,此期间一直提供停车管理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暂停临时收费。金融街公司认可金全利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自案涉小区撤场。另,二审庭审中金全利公司认可其主张的408635元停车管理服务费中应扣除承包金2148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全利公司与金融街公司就停车服务的纠纷,经生效的(2018)京0115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处理,认定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判决支持了金全利公司要求金融街公司支付2740000元的主张,对于金全利公司要求地面经济损失377600元的请求,该判决认为金全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损失发生的原因以及计算标准的依据,且金融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金全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全利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现金全利公司再次就地面停车费经济损失的赔偿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审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金全利公司停收地面停车费的期间,从而不能确定地面停车费损失的数额。再者,金融街公司没有收取过金全利公司管理车场期间的承包金,故不能认定金融街公司还应赔偿金融街公司地面停车费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金全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北京金全利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林
审判员 王军华
审判员 曹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骏
书记员赵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