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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终1529号

张延云、张振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张延云;张振水;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云,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水,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驻聊城市东昌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区长。 上诉人张延云、张振水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撤销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鲁15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张延云、张振水均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贾楼村村民,在本村拥有住宅房屋。2017年6月,区政府以“大外环道路建设”为由进行征地拆迁,并委托东昌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张延云、张振水等人的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征迁实施单位制作了《聊城大外环道路建设工程(东昌府区段)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内容为拆迁范围及时限、拆迁补偿依据、住宅补偿标准、企业合法房屋及大型及其设备设施搬迁费用、搬迁奖励及签订补偿协议的要求。张延云、张振水认为,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补偿安置极不合理、不公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系征收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延云、张振水的起诉。 张延云、张振水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行初11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观点是建立在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受到侵害才能起诉的假设性前提下的,《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是行政机关针对大环道路工程建设(东昌府区段)所涉及的拆迁区域制定的,适用于该区域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上诉人不申请撤销,那么上诉人的房屋将会按照《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拆迁,且《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中不仅规定了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还规定了搬迁期限。因此,上诉人与《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54号)第二条之规定,涉案行政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补偿说明书》属于房屋补偿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就没有实施征收拆迁的根本依据,则作出的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就没有依据。综上,涉案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涉案《拆迁补偿说明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拆迁补偿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拆迁范围及时限、拆迁补偿依据、住宅补偿标准、企业合法房屋及大型及其设备设施搬迁费用、搬迁奖励及签订补偿协议等,其主要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补偿标准以及后续的实施程序,在内容和本质上均起到了征收过程中安置补偿方案的作用,但对安置补偿方案或补偿标准不服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或复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如上诉人对《拆迁补偿说明书》或补偿标准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