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5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杜娟,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杜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被上诉人程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需双方共同提交资料,程杜娟在上诉人通知之后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资料,被上诉人不提交资料导致未如期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担。2.双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本案不提交资料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不是产权登记机关,且房屋产权证件的办理不是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上诉人不能左右行政机关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原审判处上诉人于十五日内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为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其相互作证应为无效证言。4.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12.08元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双方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约定,办理权属证书并非是房屋交付后400日,仅约定规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证但并未约定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具体时间,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催促维权的事实,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判处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
被上诉人程杜娟辩称,办理房产证是上诉人的义务,合同约定400日内办理房产证,他们超过了400日,应该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2015年开始,我的家人和其他维权的业主多次去售楼部维权,都是一块去的,维权过程中就提出房产证和违约金的事。同去的业主都是经历者,之前不认识,可以相互作证,互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程杜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华公司立即为程杜娟办理房屋产权证;2.依法判令裕华公司赔偿程杜娟合同违约金3012.08元;3.诉讼费由裕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程杜娟、裕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程杜娟购买裕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渭南高新区幸福城xx幢x单元xxx号房,房屋总价为30120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交房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程杜娟向裕华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裕华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程杜娟交付房屋,但至今未能向程杜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杜娟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裕华公司是否应向程杜娟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首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裕华公司直至开庭审理时未将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明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裕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程杜娟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资料,故不能免除裕华公司未按期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所需资料的违约责任。最后,裕华公司未能依约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所需资料,程杜娟多次提出催促,期间与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其他业主共同向裕华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恰能证明裕华公司逾期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情形的普遍存在,故程杜娟关于违约金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裕华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资料提交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程杜娟支付违约金3012.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程杜娟将位于渭南高新区幸福城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程杜娟名下;
二、限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杜娟违约金3012.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房屋交付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契税款、维修基金和工本登记费。2018年1月15日,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向渭南市高新区地税局缴纳契税4383.22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2.上诉人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未能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按时提交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其违约事实或免除其违约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期限”结合上下文,按通常理解应为产权登记机关正常办理权属证书所需期限,且与出卖人是否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由其在交房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为“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且“买受人不退房”,故被上诉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因上诉人的责任导致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时才可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上诉人于交付房屋时从被上诉人处代为收取了契税款,但未及时转交税务机关,直至2018年1月15日,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才将契税款缴至渭南市高新区地税局。此时才可确认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了系因上诉人责任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期取得房产证的事实,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翎
审判员 邢维利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左继刚
书记员侯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