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於梅,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2018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台吉营乡生金窝铺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於梅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1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於梅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於梅,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於梅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未经业主许可驾车进入该小区,后小区保安被害人焦某(男,33岁)、张某等人要求其离开小区,其不听劝阻并驾车轧伤被害人焦某,致使被害人焦某左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第三跖骨基底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焦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於梅于2017年4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于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被告人於梅于2018年1月16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焦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493.83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医嘱,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焦某的误工期酌定为120日,营养期酌定为90日,护理期酌定为60日;故误工费为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793.83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席某、张某、方某、赵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於梅的供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於梅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於梅系初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於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於梅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焦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八角三分。 上诉人於梅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一伙主动进攻、袭击她,她无罪,也不应判她赔偿。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於梅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犯罪手段一般,此次犯罪系初犯,综合考虑於梅精神状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於梅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一伙主动进攻、袭击她,她无罪,也不应判她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方某、赵某证实的於梅开车进入海淀区某小区,因没有得到业主的同意,他们作为小区的保安员,核实於梅身份,於梅不配合,后驾车冲撞,将被害人轧伤的证言与被害人焦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视频录像予以证实,於梅所提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於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於梅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犯罪手段一般,此次犯罪系初犯,综合考虑於梅精神状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於梅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所述事发经过与在案证据不符,并无悔罪表现,且於梅采用驾车冲撞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手段恶劣;另於梅的精神状态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全案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於梅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於梅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於梅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於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於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对於梅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於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於梅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维平
审判员 郑文伟
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琳
书记员袁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