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飞,男,1998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临泉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均伟,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淮滨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区XX手机店内,帮助被害人杨某分别从XX金融服务的业务员余某、XX金融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郭某处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被告人刘小飞以与被害人杨某尚未谈妥费用为由,要求余某、郭某将贷款3800元打入其支付宝账户内,后被告人刘小飞分得2000元,被告人郑均伟分得1800元。 2.2018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小飞帮助被害人李某从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000元。贷款成功后,被告人刘小飞要求业务员将贷款1600元打入其账户中。 3.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区XX手机店内,帮助被害人张某从XX金融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处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被告人刘小飞以与被害人张某尚未谈妥费用为由,要求赵某将贷款3600元打入其支付宝账户内,后被告人刘小飞和郑均伟每人分得1800元。 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归案后基本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小飞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1600元,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郭某、赵某、郑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贷款资料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发还清单,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飞、郑均伟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均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益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倪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