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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刑初17号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1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三百元罚款;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被执行。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家人因马的孙子过生日向西槽头乡狄家社村的被害人贾某购买了20件沙棘汁。次日,因沙棘质量问题,被告人马某甲在电话里和贾发生争吵,随后,马某甲去到闫家社村找到贾,要求贾驾驶其金杯车去西槽头乡尹家社为孙子举行宴会的饭店处理饮料事宜,途经东槽头村村口时,马某甲在驾驶室内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贾的右眼受伤。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右眼部位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马某甲也取得了被害人贾某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家人因马某甲的孙子过生日向文水县西槽头乡狄家社村的被害人贾某购买了20件沙棘汁。次日,因沙棘质量问题,被告人马某甲在电话里和贾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马某甲去到文水县西槽头乡闫家社村找到贾某,要求贾某驾驶其金杯车去文水县西槽头乡尹家社村为其孙子举行宴会的饭店处理饮料事宜,途经文水县西槽头乡东槽头村村口时,被告人马某甲在驾驶室内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贾某的右眼受伤。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右眼部位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文水县西槽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亦取得了被害人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文水县公安局西槽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文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中国共产党文水县西槽头乡尹家社支部委员会证明,被害人贾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乙、赵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司)鉴(伤)字[2018]59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与被害人贾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冲突,致一人轻伤,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相关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德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